原告蔡某窑镇社会事务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站站长。
被告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柞水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窑镇社会事务服务站与被告吴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某窑镇社会事务服务站以被告吴某自动偿还了借款为由,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动履行偿还借款,原告现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某窑镇社会事务服务站撤回起诉。
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某窑镇社会事务服务站负担。
审判员汪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