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海源丰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敏,陕西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玉娟,陕西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XXX。
本院受理原告陕西海源丰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在志丹县,应将案件移送至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的签订地虽在陕西省志丹县,但合同签订后,2010年10月27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如以上协定仍未兑现,甲乙双方再行协议并乙方有权在乙方所在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而本案中乙方所在地为西安市X区,故本案应由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
代理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杨建国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