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
被告骆某。
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亚飞公司)与被告骆某民间借某及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9月9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某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某x元,期限为1年,每月还款本息x元。为保证按时还款,被告将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抵押给原告。后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因借某被原告抵押的豫x号货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年。原告依约履行为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某及支付租金。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某本金和利息共计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x元及违约金680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某关系,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下欠的x元系购车款,而非借某;2、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3、因被告全款购车不存在融资,双方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被告为购买原告自卸货车一辆,双方签订购车订单一份,约定:车款为x元,应支付定金x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定金x元。2008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某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某x元,借某用途只能用于购车;2、借某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月息为1.5‰,每月1日前归还x元的本息,2009年5月1日前全部归还本息;3、被告以所有的豫x号自卸货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4、抵押物由被告向安城保险公司投保,以原告为受益人,并将保险单交给原告保管,保险费由被告承担;5、被告方如未按借某合同规定使用贷款,原告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某,并对挪用借某部分在原贷款利率加收3%的利息;6、被告如不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收回抵押物,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某一份。
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和要求,购买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豫x号,提供被告经营;2、租赁期限为2年,自2008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每月租金为3124元,每月27日前交纳下月租金。被告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日5‰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应按期交纳租金,被告连续3个月不交租金,经原告催告后,在催告期内仍不交纳租金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4、双方履行合同中,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为被告从原告处购车后,将该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3124元以原告名义进行经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某,也未交纳管理费。2009年2月9日,原告强行将该车收回。双方发生纠纷成讼。现该货车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车主为原告,而实际车主为被告。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抵押借某合同、借某、融资租赁合同等书证及原、被告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为购车向原告借某x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某合同一份,双方形成民间借某关系及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应为有效。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民间借某关系,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某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某利率为月息1.5‰,又因原告对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数额为x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该款利息,应予支持,其利息应从借某之日即2008年5月1日起按月息1.5‰计息,数额以x元为限。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但实为被告出资购买车辆,而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和营运机关进行车主和营运登记,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该合同应认定为车辆挂靠经营性质的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此种合同关系下,被告骆某系豫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原告系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被告辩称,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以原告名义进行经营。因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3124元,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等责任。因2009年2月9日,原告将该车收回,被告实际经营时间为8个月零24天,故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管理费为x.58元(3124元×8月+3124元÷31天×24天),原告请求其多余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800元,因双方合同中约定,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该违约金数额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减为1000元,故被告除应支付上述管理费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对于原告神州亚飞公司强行将车收回是否合法,被告骆某已向正阳县人民法院以神州亚飞公司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对此不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偿还借某x元及该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按月息1.5‰计息,数额以x元为限)。
二、限被告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x.58元及违约金1000元。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原告负担233元,由被告负担3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刘亚楠
审判员肖静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闫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