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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王某某、吴某丙与利某某房屋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17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定安县(略)委会大春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定安县(略)委会大春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住(略)(系两上诉人之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县(略)委会大春村农民,住(略)。(系两上诉人的第三个儿子,被上诉人的前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定安县(略)人,小商贩,住(略)。

上诉人吴某甲、王某某、吴某丙因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05)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决。

原审法院认定,俩原告生有一女四子,1983年建造座西北向东南的二房一厅瓦木结构房屋一间。大儿子结婚时俩原告安排其居住在该屋东房后半眼,二儿子结婚时俩原告安排其居住在该屋西房后半眼,三儿子即本案第三人与被告结婚时安排其居住该屋西方前半眼。四儿子未婚,居住在该屋东房的前半眼。女儿已出嫁。一直没有分家析产。第三人与被告于1994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吴某龙。2002年初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儿子吴某龙由被告抚养且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离婚时,被告没有主张房屋居住权,法院也没有审理涉及被告的居住权问题。离婚后,被告利某某带着分得财产搬出居住。2004年6月被告搬回讼争房间居住至今,并安置了生活用具。另查明:第三人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调解和好)时即2001年3月27日的庭审笔录中,第三人曾同意被告居住在现讼争房间直到被告再婚为止。2004年6月被告搬回居住时,原告吴某甲与第三人均在场也未阻拦。被告提出反诉,法院通知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缴交反诉费,但被告未予交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法院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依法预交反诉费且也没有到庭应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按其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讼争房屋为原告建造是事实,其所有权应归属原告。被告主张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与被告1994年结婚时原告便安排他们居住在现被告居住的半眼房屋内,该家庭没有分家析产,第三人与被告在此房屋居住生活并生育孩子,均应视为家庭成员。被告及其儿子对该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另2002年初第三人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时确定婚生儿子吴某龙由被告抚养,在离婚时又没有解决被告与其儿子的居住条件。且被告在重新搬回居住的当天,原告吴某甲与第三人均在场也未阻拦,应默视为同意接受被告重回居住。从此连贯性看,原告诉请被告侵权的事实与理由欠缺,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甲、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吴某甲、王某某、吴某丙不服,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财产侵权;二、被上诉人对讼争的房屋未具有使用和居住权;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出庭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甲、王某某于1983年建造座西北向东南的二房一厅的瓦木结构房屋一间。并二房隔开每个儿子一格。1994年8月15日上诉人吴某丙与被上诉人利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孩子吴某龙。2002年10月10日、2001年1月5日吴某丙向原审法院诉请离婚,均未果。第一次撤诉,第二次调解。2002年1月7日吴某丙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诉请离婚。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儿子吴某龙由被上诉人利某某抚养,抚养费自付。离婚时,被上诉人没有主张房屋居住权,法院也没有审理涉及被上诉人居住权问题。离婚后,被上诉人利某某带着分得财产搬出该房。2004年6月被上诉人搬回讼争房间居住至今,并安置了生活用具。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书、定安县人民法院(2002)定(居)民初字第11-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佐证,均经原审质证,二审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利某某对原与上诉人吴某丙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房屋是否享有继续使用权,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首先应确认房屋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本案中,现被上诉人所占有和使用的房间(即原与上诉人吴某丙共同居住的房间)系上诉人吴某甲、王某某于1983年建造的一栋整体的二房一厅瓦木结构房屋。2002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吴某丙的夫妻关系已依法解除,双方离婚时被上诉人没有主张居住权。且离婚后,被上诉人已带着分得的财产离开了上诉人的家庭。2004年6月被上诉人未经财产所有权人吴某甲、王某某的同意,擅自搬入与上诉人吴某丙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房间居住,其行为侵犯了房屋所有权人吴某甲、王某某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利某某应予停止侵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05)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搬出现争议房屋。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00元由被上诉人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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