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00年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9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4年6月28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6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志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毒品从成都火车站乘坐开往西安的K386次旅客列车。次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西安火车站出站口出站时,被执行查缉任务的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小挎包内查出一个黑色电子秤、三盒地西泮注射液,从其裆部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大小不一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后经称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净重36.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查获的以上毒品现存放于西安铁路公安处。扣押被告人陈某用于称量毒品的黑色电子秤1个随案。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说明、毒品照片、称量毒品的黑色电子秤照片;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1]X号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1]X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1]X号对毒品可疑物的检验报告;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和毒品犯罪侦察大队的毒品存放证明;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4)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崔家沟监狱(06)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乘车的火车票、户籍证明以及扣押被告人陈某的黑色电子秤1个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净重达36.1克,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黑色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
三、本案扣押的毒品36.1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易春月
代理审判员宋一林
人民陪审员孙育珍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