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为索取债务,伙同“杨十”、“阿四”、“阿六”及另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南宁市X区X路洋福记猪肚鸡饭店将被害人罗××挟持上车后,强行拉回北海市X路一个工地附近,对罗××进行殴打后,逼罗××写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后将被害人罗××带回安顺宾馆X号非法拘禁,同时搜走罗××身上的1700元人民币,并要求罗××打电话叫家人和朋友筹钱还款。次日被告人付某又将罗××带到其饲料店附近,核对欠款后重新要被害人罗××写了一张8万元的欠条后,和罗××去北大宾馆X号黄某全的房间等待还款,2011年2月27日13时许,被害人罗××被公安人员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罗××的陈述,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人韦某、周某、廖某、黄某、何××的证言,情况说明,欠条,土石方劳务施工协议书,二副坝水沟、贴坡棱体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必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