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某于2011年2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贩卖毒某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关某携带一小包毒某氯胺酮到南宁市X区体育馆门口与刘××进行交易。双方到达上述地点后,被告人关某将毒某交给刘××,刘××则将人民币180元交给被告人关某。交易完成后,上述二人均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关某身上缴获毒某180元,从刘××身上缴获毒某氯胺酮一小包(净重1.34克)。经南宁市公安局鉴定,被缴获的毒某中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南宁市公安局毒某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毒某、毒某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刘××的证言,被告人关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明知是毒某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关某犯贩卖毒某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