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卢医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安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无故打骂原告,也不照顾两个孩子。2007年农历9月被告殴打原告后外出,至今未归。现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李xx、男孩李x随原告生活;3、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薄两份,用于证实小孩李xx、李x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院调查被告二叔李xx的笔录一份,李xx陈述:2009年10月被告外出到天津打工,至今一直没有回来,具体地址不知道。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系政府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称被告外出是2007年农历9月,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2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李xx,X年X月X日生男孩李x。被告于2009年10月外出到天津打工,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王铁成
人民陪审员魏晓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唐书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