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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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邓某、杜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南省灵宝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河南省义马市矿务局朝阳煤矿工人,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南省灵宝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南省灵宝市看守所。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某、邓某、杜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6月11日作出(2011)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及原审被告人邓某、杜某未提出抗诉和上诉。原审被告人庞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0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杜某在三门峡西高速路口从邓某、刘翠芝(在逃)处购买3克毒品后到灵宝市掺假销售。2010年8月15日11时许,杜某向吸毒人员何××出售90元毒品后,于某日15时许在灵宝市X区外贸市场再次向何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毒资130元、毒品98包。查获毒品分别标为X号、X号、X号,经称量X号重30.6克,X号重14.5克,X号重13克;经理化鉴定,X号、X号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灵宝市X乡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登记表、事情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8月15日15时许,接群众举报在灵宝市外贸市场将正在毒品交易的杜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及毒资。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毒品交易上线人员,属立功情节。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杜某身上查获毒品98包。

3、计量笔录证实:对所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X号袋物品净重30.6克、X号袋物品净重14.5克、X号袋物品净重13克。

三门峡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检验,在2#、3#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4、证人何××证实:2010年8月15日10时许,在灵宝市环城桥东头路边从杜某处购买90元的毒品,15时许又在外贸市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

5、被告人邓某供述:2010年7月12日凌晨与其妻刘翠芝等人租车到三门峡高速路口给灵宝一个女的送毒品。

6、被告人杜某供述:2010年7月底一天早上在三门峡西高速出口,以3000元的价格从一自称是驻马店的妇女处购买3克毒品及10余克料面。2010年8月15日11时许在灵宝市环城桥上,以90元卖给何建辉一小包毒品,下午在灵宝市外贸市场再次交易时被抓获。

二、2010年8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庞某伙同邓某、刘翠芝租用张某奇瑞轿车携带毒品,到三门峡西站高速路口处欲与杜某进行交易,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两包,经称量和理化鉴定,一包重145克,海洛因含量为49.35%;另一包重165克,海洛因含量为56.69%。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灵宝市公安局川口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8月16日7时许,在三门峡西高速路口,邓某、张某等携带毒品与杜某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2、扣押物品清单及计量笔录证实:邓某所提手袋中X号紫色塑料袋物品重145克、X号紫色塑料袋物品重165克。

三门峡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1#、2#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49.35%和56.69%。

3、证人张某证实:2010年8月15日18时许,“艳玲”和另外一个女的从临泉县租我的车去三门峡,在义马路段邓某上车。次日6时许从三门峡西高速路口下道,我和“艳玲”去吃早餐,邓某和那个女的说去办事。后邓某过来把车钥匙拿走,他说要到车里拿点东西,我在一边等他们时被抓获。

4、被告人邓某供述:2010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从渑池高速路口上车,“艳玲”坐在副驾驶座上,我和妻子刘翠芝坐后排。从三门峡下高速后,“艳玲”让我妻子给灵宝那个女的打电话,等了一个小时后“艳玲”又让我到车上取毒品,我从车上拿出一个黄色手提袋。在高速桥下碰见灵宝的那个女的和另一男子,女的说“这是我兄弟,想试试毒品”,我说“这东西假不了”,刚说完我就被抓了。毒品是“艳玲”的,卖给灵宝那个女的。

5、证人于×证实:庞某的电话号码有(略)、(略)、(略)。2010年8月16日早上8点多,庞某给我打电话说在灵宝出事了,她和司机走散了,毒品被公安查获了。事发后几天,庞某约我在临泉县X镇上吃饭,她还简单讲述了其租车带毒品到三门峡及司机被抓获的经过。

6、辨认笔录证实:张某、邓某分别从10张某片中辨认出庞某即同车来的“艳玲”;张某还辨认出庞某所提的手提袋。

7、通话清单证明:案发前后号码为(略)、(略)、(略)三个号码与于某(略)号码联系频繁,其中(略)于8月16日早8点13分呼叫于×,呼叫地为三门峡;8月16日早上(略)的号码多次与邓某使用的(略)、张某使用的(略)联系,呼叫地为三门峡。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三被告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庞某认罪态度差;邓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判处;杜某认罪态度较好,构成重大立功,可减轻处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庞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庞某上诉称:未参与贩毒。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杜某协助抓获邓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不当,应认定为一般立功表现。

关于某某上诉称未参与贩毒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证人张某、于某证言均可证实庞某参与贩卖毒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某及原审被告人邓某、杜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庞某、邓某贩卖毒品数量大,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二人依法处罚。庞某认罪态度不好,可酌情从重处罚。杜某贩卖毒品27余克,其协助抓获邓某,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庞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琦婷

代理审判员冯童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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