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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资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依法未出庭,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下午,谢某、王某乙、王某丙、邱某丁(均已判刑)四人将邱某甲、杨某二人从皮石带到州门司镇X组谢某家,四人于当晚23时许对邱某甲、杨某二人实施强奸。4月11日,邱某甲的男朋友邱某军(已判刑)知道此事后数次打电话给谢某等四人,要谢某四人到州门司来解决此事。谢某等人口头答应,但以在新区有事为由没有来。4月11日下午14时许,黄某(已判刑)知道此事后,主动找到邱某军,二人商量由邱某军将谢某等人约到州门司来,然后逼他们赔钱,邱某示同意。随后黄某纠集徐某、何某某、黎某义、蒋家林、黄某、费某某、黄某、黄某(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在州门司网吧集合,并在网吧商定等谢某等人来之后将他们搞到州门司镇黄某洞菜仔冲的山上,先打一顿后再逼他们赔钱。黄某本人准备了数把砍刀,由黎某义提供三轮摩托车一辆,在州门司网吧处等候谢某等人的到来。谢某、王某乙、王某丙、邱某丁等四人于当晚21时许赶到州门司街上,黄某等人找到谢某等人后,将他们四人控制,强行带上黎某义的三轮摩托车至州门司黄某洞菜仔冲一无人处后,黄某将谢某等四人的手机收掉后,强逼四人沿小路X排。之后黄某、何某某、黄某、费某某、黄某等人对谢某等四人实施殴打,并逼问谢某等人强奸一事怎么处理,谢某等人愿意每人赔偿2000元,黄某等人嫌钱少,并抽出皮带轮番对四人进行抽打,何某某也用脚踢了其中一男子的胸口和肩膀各一脚,又逼问谢某等四人,四人无奈,说愿意每人赔偿5000元,黄某、何某某等人还嫌少,黄某并拿出一把事先准备好的砍刀,用刀背打谢某头、背部,扬言要砍掉受害人的手脚,谢某等四人迫于无奈只好答应每人赔偿2万元。黄某、黄某、费某某、黄某、黄某等人对四人实施暴力殴打长达半个小时,徐某也打了四人各二个耳光和用脚踢了每人一脚,造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随后黄某等人又将四人强行带至彭市X组何某某家,逼迫四人每人写下一张二万元的欠条。随后黄某又拿出一张纸要所有参与此事的人都在纸上签名,说搞到钱就按纸上签名的名单分钱。后黄某安排人员将四人扣留在何某某家直至4月12日上午11时许,黄某、徐某等人才将谢某与王某丙二人放回去筹钱,下午16时许才将王某乙和邱某丁二人放回去筹钱。经鉴定谢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王某丙、王某乙、邱某丁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同案犯邱某军、黄某、何某某、黄某、费某某、黄某、黄某、黎某义、蒋家林、何某辉的供述;被害人谢某、王某乙、王某丙、邱某丁的陈述;证人黎某、杨某、邱某甲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借条;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华美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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