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与被告姬××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农历4月1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赵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姬××。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0年4月25日,原告赵某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姬××由被告姬××抚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某与被告姬××自愿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儿子姬××,由被告姬××抚养,原告赵某自愿一次性付给孩子抚育费x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振业
审判员常文东
人民陪审员胡志岗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