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川省大竹县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龚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川省大竹县x,公民身份号码x。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市X区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住某地重庆市X区x,现实际经某地重庆市X区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xxxx,经某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某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住某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负责人xxxx,总某。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xx、周xx、龚xx与被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xx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周xx、龚xx共同诉称,2011年7月29日,戈xx驾驶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重庆开往达州方向,行驶至G65包茂高速x+500M路段时,遇范xx驾驶的渝x号重型货车停靠于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与客货车道上,在范xx下车时,被渝x号车与渝x号车及范xx相撞,造成范xx受伤经某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某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某警察总某高速公路支队达渝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交某事故责任认定:戈xx与范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渝x号车于2011年4月3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日24时止在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赔偿死亡限额x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渝x号车登记在被告xx运输公司名下。原、被告为交某事故赔偿协商未果,三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对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某、住某、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损失x元,赔偿二分之一,即x.50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某险内优先赔偿。
被告xx运输公司辩称,对交某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xx运输公司只是渝x号车的挂靠单位,根据xx运输公司与范xx签订的挂靠合同约定,xx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辩称,对交某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渝x号车在人保财险xx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放弃渝x号车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部分,不应由人保财险xx支公司承担。因范xx死亡时属车上人员,人保财险xx支公司不应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某理查明,交某事故中,死者范xx系原告范xx、周xx之子,原告龚xx之夫。2011年7月29日10时50分许,戈xx驾驶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重庆开往达州方向,行驶至G65包茂高速x+500M路段时,遇范xx驾驶的渝x号重型货车停靠于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与客货车道上,在范xx开车门下车时,渝x号车与渝x号车及范xx相撞,造成范xx受伤经某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某事故。2011年8月1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某警察总某高速公路支队达渝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戈xx与范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死者范xx在交某事故发生前已经某城镇连续居住某活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被告xx运输公司为渝x号车,于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4月2日在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其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同时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事故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审理中,三原告自愿放弃对渝x号车方及其保险公司、被告xx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为交某事故赔偿协商未果,三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三原告提供的交某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户口簿、结某、从业资格证、运输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书,大竹县大枫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庙坝社区居委会、庙坝派出所的证明,交某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为据,经某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范xx在开车门下车过程中被渝x号车与渝x号车相撞致死。因此,渝x号车和渝x号车的所有人及其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三原告自愿放弃对渝x号车方及其保险公司、被告xx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xx运输公司为渝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死者范xx虽原为渝x号车驾驶员,但在交某事故发生时范xxxx系在渝x号车的车外被撞死,范xxxx死亡时已不属于车上人员。故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应按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付,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提出范xx因交某事故死亡应按车上人员进行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作为死者范xx的近亲属诉请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经某查,本院确认三原告因范xx交某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x元(因三原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运输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书,大竹县大枫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庙坝社区居委会、庙坝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死者范xx在交某事故发生前已经某城镇连续居住某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2、丧某x元(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2);3、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71.0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年×3天×3人);4、交某、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主张1200元;5、住某,因三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主张;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范xx的过错程度酌情主张x元,以上损失共计x.05元。根据交某安全法以及保险法之规定,结某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的诉请,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x.32元[(x.05元-两车交某险x元)×1/2×(1-10%)]。对三原告请求超过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xx、周xx、龚xx因范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xx、周xx、龚xx因范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等共计人民币x.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范xx、周xx、龚xx对被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范xx、周xx、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本院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范xx、周xx、龚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金宏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