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容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经事先踩点,窜至桂林市X区X路口附近的一家小卖部,通过相邻房子后面的脚手架爬入楼梯间,经房顶进入一楼该小卖部,在一桌子抽屉中盗窃现金50多元。
2011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桂林市X区老信用社对面一居民楼,通过楼梯间上到屋顶,再利用屋檐吊入三楼窗户,入室将被害人放在裤子口袋内的6元钱及一部步步高手机盗走,并将手机留着自己使用。后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88元。
2011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桂林市X村文某某经营的饲料店,通过房子侧面的脚手架爬入房后二楼的窗户,再下到一楼饲料店,在一烟柜收银盒与一桌子抽屉中共盗走现金约300元,后经房屋后的厨房侧门逃窜。
2011年6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桂林市X区老信用社对面一居民楼,通过一户未锁楼道的居民楼楼梯上到屋顶,穿越两栋房屋,到达多多食品经营部的楼顶,利用屋内天井徒手吊入下方楼梯间敞开的窗户,进入一楼铺面,在一抽屉中盗窃现金约1700元,后经屋顶沿原路逃窜。
公诉机关为此当庭提供了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某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笔录及照片和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入室盗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某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经事先踩点,到桂林市X区X路口附近的一家小卖部,通过相邻房屋后面的脚手架爬入楼梯间,经房顶进入一楼该小卖部,在一桌子抽屉中盗窃现金50多元。
2011年5月某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桂林市X区老信用社对面一居民楼,通过楼梯间上到屋顶,再利用屋檐吊入三楼窗户,入室盗窃被害人放在裤袋内的6元钱及步步高手机一部。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88元。
2011年6月某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桂林市X村文某某经营的饲料店,通过房侧的脚手架爬入房后二楼的窗户,再下到一楼饲料店,在一烟柜收银盒与一桌子抽屉中共盗走现金约300元,后经房后厨房侧门逃走。
2011年6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桂林市X区老信用社对面一居民楼。通过一户未锁楼道的居民楼楼梯上到屋顶。穿越两栋房屋,到达多多食品经营部的楼顶。利用屋内天井徒手吊入下方楼梯间敞开的窗户,进入一楼铺面。在一抽屉中盗窃现金约1700元,后经屋顶沿原路逃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某陈述、勘验笔录及照片和物价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苏久亮
审判员刘江
人民陪审员孙中雄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曾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