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况某
被告闵某
原告况某与被告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况某诉称,我与闵某经人介绍于1985年相识并同居生活。1994年6月登记结婚,同年8月18日生育儿子况某超。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儿子出生不久,闵某就离家出走,1996年4月闵某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由于我和闵某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闵某长期不安心在家生活,不尽一个做妻子和孩子母亲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我要求法院判令我和闵某离婚。
被告闵某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有以下两点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享有诉权;
2,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关于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享有诉权。
关于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石泉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证人盛启安、范某、毛礼桥、范某杰、范c6b证明。证实了被告闵某1996年4月离家出走,夫妻分居长达15年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况某与被告闵某于1994年6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况某超。1996年4月闵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夫妻分居已长达15年之久。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0年12月原告况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同被告闵某离婚。
本院认为,况某、闵某系合法夫妻。夫妻之间理应相互帮助,互敬、互爱。由于原告况某与被告闵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加上闵某离家出走,多年来未尽一个妻子的义务,导致了夫妻关系的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况某与被告闵某离婚;
二、况某超由况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由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牟道彬
审判员唐华山
人民陪审员柯昌济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