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陈某在南宁市X区石柱岭1路X-X号“千寻网吧”担任收银员期间,趁该网吧另一名收银员黄x睡觉时,盗走黄x保管的该网吧收银台的钥匙。被告人陈某使用盗来的钥匙打开该网吧收银员的抽屉,多次盗走网吧营业款共计人民币4201元。
2010年11月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赃款人民币1200元,且已将该款发还被害人谢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牡丹灵通卡在网上购物情况及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款照片,被害人谢xx的陈某,证人黄某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1元,责令退赔被害人谢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