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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自2007年12月3日开始,被告共分8次从原告处赊购鸡饲料、鸡药共计价值5691元,并由被告书写欠据,欠据中又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推拖未付。原告从未放弃过该笔债权,向被告供给的鸡饲料、鸡药并未质量问题,请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691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某乙辩称,2007年12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鸡苗、鸡药、鸡饲料,待鸡苗长大后,原告回收成品鸡,再把被告所欠的鸡苗、鸡药款予以扣除。因原告供给的鸡苗药、鸡饲料存有质量问题,从而造成大批鸡苗死亡,当时被告让原告到现场看后,就不再给被告提供饲料,后被告又找到原告处,原告答复放弃该笔债权,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7年12月3日至2007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的欠据8张,证明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就答辩的事实提供:证人李某某、闫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冬天,李某某、闫某某路过赵某乙的鸡棚,看到鸡棚内死鸡子,听赵某乙说是药物中毒,具体怎样死的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2007年12月3日至2007年12月19日被告欠据8张,被告对其中按有自己指纹的4张欠据予以认可,对自己未按指纹的4张欠据,其质证意见是此贷款已偿付给原告,但未能提供偿付货款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李某某、闫某某证言,原告不予认可,此证言因又不能确认药品及鸡饲料存有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3日,被告赵某乙欠原告赵某甲饲料款1350元。2007年12月12日欠原告饲料款1184元,2007年12月15日欠原告饲料款1480元,2007年12月19日欠原告饲料款740元,上述四次被告赵某乙共欠原告赵某甲饲料款4754元,均由被告出具欠据,欠据并约定,此欠据若发生纠纷成无故不还,由南乐县法院受理,自签字之日起月息按25‰计算。2007年12月3日至2007年12月11日,被告赵某乙共分4次欠原告药款907元。上述四次均有被告赵某乙签字。以上饲料款、药款共计5661元未能偿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不出证据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原告供给的饲料、鸡苗存有质量问题,从而造成大批鸡苗死亡和原告放弃该笔债权,均未能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为此其辩解理由不予成立,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偿付原告赵某甲饲料款4754元及利息其中1350所生利息自2007年12月3日起,1184年所生利息自2007年12月12日起,1480元所生利息自2007年12月15日起,740元所生利息自2007年12月19日起,上述利息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5‰计算。计算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赵某乙偿付原告赵某甲药款907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士

审判员李某根

审判员左鸿章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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