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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5-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终字第14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襄樊市X镇X村五队人。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二看守所。

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五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05)年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胡子"窜到文昌市铺前圩,于次日凌晨,将某航道所一楼车库门锁撬开,盗走一辆日雅牌二轮125c摩托车,当将该车骑回海口途经文昌市X镇时,被设卡的公安人员拦截抓获。被扣押的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10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没有盗窃而是买卖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于2004年12月6日与"胡子"一同,窜到文昌市X镇窃取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失主报案材料、证人潘某、韩某某证言和被追缴的赃物摩托车一辆予以证实;还有赃物估价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一一佐证。故证据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虽否认盗窃摩托车,但明知其系所盗之赃物而想非法占为已有;明知公安人员设卡检查而故意冲卡逃避。其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又协助转移盗窃之赃物,是共同犯罪之行为。故其上诉提出不构成犯罪之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春雷

审判员符扬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章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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