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建平县xxx。
委托代理人王宗仁,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某xxx。
原告王x诉被告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玉娟、人民陪审员张志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宗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0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到采矿区谩骂、打砸,致伤正在此处值班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x.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被告并没有致伤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23时许,在喀左某X村xx处,xx铁选厂开采矿石过程中,被告以铁选厂开采的铁矿点是他的为由前去阻止,当时正在铁选厂负责生产值班的原告闻讯到场进行处理,其间,被告用扎抢致伤原告。
原告于2010年5月23日住进建平县医院,诊断为:左某腿锐器伤。花医疗费1233.50元,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2级,于2010年5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随诊,10天后拆线。
上述事实,有喀左某公安局公安卷宗中询问原告笔录、证人陈某、左某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诊断书、病某、医疗费收据、原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明、原、被告户籍证明、公告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用锐器致伤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责任。庭审时,原告放弃有关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交通费的损失,因其不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3.50元,误工费792.00元、护理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锋
代理审判员朱玉娟
人民陪审员张志仁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