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津市晋荣汽车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河津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卜某,基本情况同上。系何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卜某,基本情况同上。系何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运城市鑫意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X路口关公停车某东。
法定代表人:陈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X路。
负责人: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男,1984年10月10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略)委一楼。
负责人:张某庚,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万荣县X街。
负责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津市晋荣汽车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卜某,何某乙,何某丙、戚某、蔡某、何某丁、原审被告陈某戊、运城市鑫意达货运有限公司(鑫意达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苏某、杨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万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民,被上诉人卜某、何某乙、何某丙、戚某、蔡某、何某丁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旗,原审被告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贺国刚、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鑫意达公司、苏某、杨某、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人民财险万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6时30分许,大雾天气,陈某戊驾驶晋x解某牌货车、苏某驾驶豫x十通牌货车、冯东红驾驶晋x解某牌货车某上述前后行车某序沿宁洛高速由西向东行至漯河段南半幅x+975M处时,发生连环追尾碰撞事故,造成三车某同程度损坏,货物及高速设施毁损,晋x解某牌货车某驶员冯东红及乘坐人蔡某华、何某信当场死亡、乘坐人冯文杰受伤,豫x十通牌货车某驶员苏某、乘坐人李江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冯东红驾驶机动车某大雾天气未确保车某降低至安全车某及未与前车某持足够的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在大雾天气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车某降低至安全车某及未与前车某持足够的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般损害后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戊在大雾天气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各方面状况、变道时未规范使用灯光、遇情况操作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漯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由于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对该事故终止复核。事故发生后,何某信、蔡某华于2009年10月17日在漯河市X区卧龙殡仪馆火化。戚某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系何某信母亲。卜某X年X月X日出生,系何某信妻子。何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系何某信长子。何某丙X年X月X日出生,系何某信次子。卜某、何某乙、何某丙现住廉江市X区X路X巷X号。何某信自1991年起一直在廉江市东圣水果批发市场从事水果批发业务,在廉江市X区租房居住。何某乙于2002年9月至2008年7月在廉江市第二小学上学,2008年9月至今在廉江市第三中学上学。何某丙在廉江市第二小学五年级六班上学。何某信兄弟三人,长兄何某明X年X月X日出生,系廉江市X区五保户,次兄何某成X年X月X日出生,住廉江市X区。蔡某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为残疾人,系蔡某华父亲。何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无业,系蔡某华母亲。蔡某华生前与蔡某,何某丁某廉江市X路X街X号居住,系城镇居民。蔡某,何某丁某育三个子女,其长女蔡某霞X年X月X日出生,次女蔡某娥,X年X月X日出生,均与蔡某、何某琴共同生活。在审理过程中,六原告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79张,金额x元,其中飞机票7张,金额9410元,长途汽车某18张,金额1884元,火车某6张某额1719元,漯河市内出租车某48张,金额280元,另提交漯河市内住宿费票据49张某额4450元。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8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8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9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873元。
晋x号解某牌重型货车某所有权人是鑫意达货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承保,承保险种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等。
豫x号十通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某有权人是杨某,事故发生时由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承保,承保险种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晋x号解某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某有权人是河晋荣公司,事故发生时由人民财险万荣支公司承保、承保险种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某、车某人员险(司机x元、乘员两人各x元)。
2010年8月30日,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移交晋x号货车某《道路运输证》及河晋荣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各一份,该《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系晋x号货车某生事故时随车某带。
原审法院认为,在大雾天气驾驶车某,陈某戊变道时未按规范使用灯光,苏某及晋x号车某驶员冯东红未确保安全车某和安全车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陈某戊、苏某辩称其在本案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晋荣公司辩称晋x号车某冯东红分期付款购买,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晋荣公司将本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交付给冯东红,应视为晋荣公司授权冯东红以本公司的名义进行道路运输经营义务,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人民财险万荣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某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造成何某信、蔡某华死亡。卜某、何某乙、何某丙、戚某主张某葬费x元(x÷12×6=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死者何某信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1991年至其死亡一直在广东省廉江市东圣水果批发市场从事水果批发业务,在廉江市X区租房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其子何某乙、何某丙亦长期居住在广东省廉江市X区上学,故何某信的死亡赔偿金及何某乙、何某丙的生活费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戚某居住在农村,其生活费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卜某、何某乙、何某丙、戚某主张某亡赔偿金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x.2元(x.86×20=x.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何某乙生于X年X月X日,何某信死亡时其年满14周岁,其生活费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x.94元(x.97×4÷2=x.94),何某丙生于X年X月X日,何某信死亡时其年满10周岁,其生活费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x.88元(x.97×8÷2=x.88),戚某X年X月X日出生,何某信死亡时,其超过75周岁,其生活费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为x.5元(4873×8÷2=x.5)。卜某、何某乙、何某丙、戚某主张某精神慰抚金本院酌定为x元,主张某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费500元,予以支持,主张某交通费、住宿费8871.5元,酌定为8000元。以上卜某、何某乙、何某丙、戚某应得赔偿款x.52元。蔡某、何某丁某张某葬费x元(x÷12×6=x元),死亡赔偿金x.2元(x.86×20=x.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蔡某X年X月X日出生,无劳动能力,其主张某活费x.8元(x.976×20÷3=x.8)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蔡某、何某丁某张某精神慰抚金本院酌定为x元,主张某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某交通费、住宿费8871.5元,酌定为8000元,以上蔡某、何某丁某得赔偿款共计x元。因机动车某通事故强制保险规定的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故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各应向原告赔偿x元,其中卜某、何某乙、何某丙、戚某应得到赔偿款x元,蔡某、何某丁某得到赔偿款x元。卜某、何某乙、何某丙、戚某剩余赔偿款x.52元(x.52-x=x.52),按照本案事故责任,陈某戊负次要责任,应承担15%即x.33元(x.52×15%=x.33),苏某负次事责任,应承担15%即x.33元(x.52×15%=x.33),冯东红负主要责任,晋荣公司应承担70%,即x.86元(x.52×70%=x.86),其中陈某戊驾驶的晋x号车某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x元和不计免赔,故陈某戊承担的x.33元,由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承担,杨某作为苏某的雇主,应与苏某承担连带责任,晋荣公司的晋x号车某人民财险万荣支公司投保车某乘员险x/座,故人民财险万荣支公司承担x元,余款x.86元仍由晋荣公司承担。蔡某、何某丁某剩余赔偿款x元(x-x=x),陈某戊承担的15%,计款x.75元,由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承担,苏某承担的15%,计款x.75元,杨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晋荣公司承担的70%计款x.5元(x×70%=x.5),人民财险万荣支公司承担车某乘员险x元,余款x.5元仍由晋荣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某、何某乙、何某丙、戚某损失x.33元,赔偿原告蔡某、何某丁某失x.75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某、何某乙、何某丙、戚某损失x元,赔偿原告蔡某、何某丁某失x元。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某、何某乙、何某丙、戚某损失x.33元,赔偿原告蔡某、何某丁某失x.7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某、何某乙、何某丙、戚某损失x元,赔偿原告蔡某、何某丁某失x元。五、被告河津市晋荣汽车某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某、何某乙、何某丙、戚某损失x.86元,赔偿原告蔡某、何某丁某失x.5元。六、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x元,被告陈某戊、运城市鑫意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杨某负担3000元,被告河津市晋荣汽车某贸有限公司负担x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晋荣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晋荣公司将本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交付给冯东红随身携带,应视为晋荣公司授权冯东红以本公司的名义进行道路运输经营义务”错误。经营许可证是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为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单位、个体经营者发放的允许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合法凭证,对每一辆从事道路运输的车某均颁发许可证副本及运输证,经营许可证副本是运政管理机构依职责主动配发给每一辆车某,不需要由上诉人为每一辆车某独申请副本,在办理有关许可手续过程中,不需要特别声明,运政管理机构自然而然为每辆车某发许可证副本及运输证。每辆车某颁发有经营许可证副本,是为了记录该车某经营户的经营行为,是加强运政管理的行政措施,而不是企业的随意行为。由于该车某款未付清,上诉人保留所有权,该车某关证件中户名均为上诉人,因此,冯东红随车某带的许可证副本不是上诉人交给他的,而是道路运政管理部门颁发给他的,不是上诉人的,而是冯东红经营的车某应有的。上诉人与实际车某冯东红“分期付款购车某同”第七条明确规定“乙方(实际车某)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运输合同,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担后果,甲方不得干涉。”上诉人与冯东红之间就是一个车某买卖关系,同时冯东红以所购车某为其债务提供担保,是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隶属关系及管理关系,上诉人不能干涉也不应干涉冯东红的经营行为,冯东红有权利以自己名义对外独立开展业务,并独立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授权冯东红以上诉人名义进行运输经营与客观事实相背。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冯东红之间除了分期付款购车某律关系之外,不存在其他关系,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某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某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事故不仅仅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上诉人也是受害者,至今尚有4万元车某未收回。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错误且显示公平。综上,请求: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卜某、何某乙、何某丙、戚某、蔡某、何某丁某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晋荣公司将本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交付给冯东红,应视为晋荣公司授权冯东红以本公司的名义进行道路运输经营。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使用分期购买的车某的司法解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戊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二审上诉答辩人都不承担责任,与答辩人无关。
原审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二审中辩称:二审上诉与答辩人无关。
本院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是:晋x保留车某所有人晋荣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各车某的责任划分问题。2009年9月29日6时30分许,陈某戊驾驶晋x解某牌货车、苏某驾驶豫x十通牌货车、冯东红驾驶晋x解某牌货车,沿宁洛高速由西向东同向行驶至漯河段x+975M处时,发生连环追尾,造成晋x的驾驶员冯东红及乘坐人蔡某华、何某信死亡、乘坐人冯文杰受伤及豫x的驾驶员苏某、乘坐人李江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冯东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陈某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据此酌定陈某戊、苏某各负事故的15%的责任,冯东红负事故的70%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二、关于各项费用的计赔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卜某、何某乙、何某丙、戚某主张某永信的丧葬费x元(x÷12×6=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何某信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自1991以来一直在广东省廉江市东圣水果批发市场从事水果批发业务,在廉江市X区租房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何某信的死亡补偿金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死亡补偿金为x.2元(x.86元/年×20年=x.2元),其子何某乙、何某丙长期居住在广东省廉江市X区上学,其生活费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赔,何某乙生于X年X月X日,何某信死亡时其年满14周岁,其生活费为x.94元(x.97×4÷2=x.94元),何某丙生于X年X月X日,何某信死亡时其年满10周岁,其生活费为x.88元(x.97×8÷2=x.88元);其母亲戚某居住在农村,其生活费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赔,戚某X年X月X日出生,何某信死亡时,已超过75周岁,其生活费为x.5元(4873×8÷2=x.5元)。卜某、何某乙、何某丙、戚某主张某精神慰抚金酌定为x元;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某交通费、住宿费8871.5元,酌定为8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为x.52元。蔡某、何某丁某张某康华丧葬费x元(x÷12×6=x元),蔡某华与其父母蔡某、何某丁某期居住广东省廉江市X路X街X号,系城镇居民,死亡补偿金x.2元(x.86×20=x.2元),蔡某,何某丁某育三个子女,蔡某X年X月X日出生,无劳动能力,其生活费为x.8元(x.976×20÷3=x.8元),蔡某、何某丁某张某精神慰抚金酌定为x元,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费500元,主张某交通费、住宿费8871.5元,酌定为8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为x元。
三、赔偿责任分担问题。鑫意达货运公司系晋x车某所有权人,在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x元。杨某系豫x的车某所有人,苏某是杨某的雇佣司机,该车某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晋荣公司系晋x的车某保留所有权人,冯东红为该车某的实际控制人,保留车某的所有权人晋荣公司在人民财险万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某、车某人员险(司机险x元、乘员险2人各x元)。故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都邦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在医疗费x元限额范围内各赔偿500元、在死亡赔偿金x元限额范围内各赔偿x元,其中卜某、何某乙、何某丙、戚某应得到赔偿款为x元,蔡某、何某丁某得到赔偿款x元。卜某、何某乙、何某丙、戚某剩余赔偿款x.52元(x.52-x-500=x.52元)。按照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陈某戊负次要责任,应承担15%即x.33元(x.52×15%=x.33元),苏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15%即x.33元(x.52×15%=x.33元),冯东红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即x.86元(x.52×70%=x.86元)。陈某戊驾驶的晋x号车某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x元,故陈某戊赔偿卜某、何某乙、何某丙、戚某的x.33元由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承担,杨某作为豫x车某的雇主,应对苏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杨某赔偿卜某、何某乙、何某丙、戚某x.33元。晋荣公司的晋x号车某人民财险公司万荣支公司投保车某乘员险x/座,故人民财险公司万荣支公司承担x元,余款x.86元由冯东红承担。蔡某、何某丁某剩余赔偿款x元(x-x-500=x元),陈某戊承担的15%,计款x.75元,由人寿财险运城市支公司承担,苏某承担的15%,计款x.75元,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冯东红承担70%的责任计x.5元(x×70%=x.5)人民财险万荣支公司承担车某乘员险x元,余款x.5元由冯东红承担。
四、晋x保留车某所有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晋x是冯东红分期付款购买的车某,晋荣公司保留了该车某所有权,该车某晋荣公司名义所办理的《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由冯东红随车某带。冯东红与晋荣公司签订购车某款合同,冯东红分期偿还购车某及利息,并以公司的名义缴纳保险费,保险受益人为该公司。该公司既是车某保留所有权人,又是法律意义上的车某登记所有人,虽然无直接支配车某运营,但将该车某记在公司名下营运,公司对车某的运营负有监督、管理和防止事故发生的义务。其次,机动车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从危险控制的角度来看,该公司允许冯东红以自己的名义将机动车某入运营时,就应承担防范和控制危险发生的义务。再者,冯东红与晋荣公司签订购车某款合同关于事故责任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况且该公司也是保险受益人,冯东红在此次事故中已经死亡,为更好地保护受害者利益,依据公平原则,晋荣公司应为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应承担冯东红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由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晋荣公司赔偿后可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冯东红的继承人追偿。
综上,上诉人晋荣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0元,由上诉人河津市晋荣汽车某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