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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孜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2010年4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二次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某地块中的40亩土地批租给原告用于开办企业,每亩土地批租价格为80,000元,共计3,200,000元;原告在签订本协议后二周内支付土地批租款10%作为定金,余款在签订土地合同后一周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300,000元及土地批租款300,000元,并支付了地形图费、红线定桩费、规划选址费合计11,402元及填土款90,000元。2008年底,被告告知原告其不能按协议约定完成土地批租,并返还原告200,000元土地批租款,但余款及原告的相关损失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批租款100,000元及自2003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0年1月31日为108,991.97元);3、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地形图费、红线定桩费、规划选址费等损失11,402元、填土费损失90,000元。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定金300,000元及自2003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0年3月31日为139,186.11元)。

被告上海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无权与原告签订土地批租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过错不在于被告,被告不应承担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原告支付的定金,被告已返还200,000元,剩余100,000元愿意返还,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对涉及案外人上海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的土地批租款、地形图费、红线定桩费、规划选址费、填土费等,被告同样不应承担损失,且上述损失应由某公司主张,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某公司实际支付的填土费为70,000元,其余47,200元为被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某地块40亩土地出租给原告用于开办企业,每亩租金80,000元,共计320,000元;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原告在签订本协议后二周内支付总租金的10%作为定金,余款在签订土地合同后一周内付清。协议书对其他事宜亦作相应约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某也在协议书中签名确认。

协议书签订后,2003年1月10日,被告通过上海市松江区某经济开发办公室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300,000元。

2003年11月10日,被告收到以某公司名义支付的土地批租款300,000元。

2004年3月24日,上海市松江区某办证服务中心向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公司”)发函,要求其支付地形图费、红线定桩费、规划选址费总计11,402元。次日,某工贸公司向该中心支付了上述费用。

2004年3月25日,某公司与占某签订《填土协议》一份,约定由占某负责某公司生产基地的填土事宜,协议总价117,200元。后,占某收到原告支付的填土款7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其余47,200元由被告支付。

2009年1月22日,因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以“土地金退款”名义返还原告200,000元。后,因双方对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的损失分担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协议书》所涉土地系集体所有。原告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孙某。某公司于2003年4月12日登记成立,于2007年10月8日注销。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收据、《填土协议》、收条、付费通知、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所涉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在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之前,被告将该幅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协议书所涉土地属于集体土地的事实,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均是明知,故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作为协议的出让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合同无效后,被告因合同取得的定金和批租款(实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下同)应当返还。虽然土地批租款300,000元系以某公司名义支付给被告,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之后的履行情况,可以确认原告使用批租土地即用于开办某公司;以某公司(包括某工贸公司)名义支付的相关费用,均系原告根据《协议书》约定履行的相应义务。且被告针对某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后返还原告200,000元,并注明为“土地金退款”,非“定金”,说明被告亦认可某公司代为履行的事实。因此,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基于合同取得的定金300,000元和批租款1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不能主张以某名义支付的相应款项的辩称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其与某另有类似土地批租协议等证据,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在返还定金和批租款的同时还应当支付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孳息即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的主张的地形图费、红线定桩费、规划选址费、填土费,均为原告信赖合同能有效成立而支付的费用,属于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无权主张而应由某公司主张的辩称意见,基于前述理由,本院同样不予采信。上述损失中,原、被告仅对原告支付的填土费金额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其实际支付90,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支付70,000元,其余20,000元的支付情况仅有其单方陈述,而被告认为该20,000元系被告支付,并提供了付款发票,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辩称意见,确认原告支付填土费为70,000元。据此,因合同无效无效造成的损失包括地形图费、红线定桩费、规划选址费、填土费,共计81,402元。本院基于被告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酌情确定其应承担的损失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批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03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定金300,000元及该款自2003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损失48,000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4元,减半收取6,4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452元,由原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4,682元(已付),被告上海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孜

书记员苏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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