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丁某租赁源汇区综合市场X幢X层X号和2—X层X号的房屋,当时约定租期为5年,自2005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x元。2010年5月20日,贾国富以(略)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子卖给原告陈某。同年5月26日,原告陈某对上述房屋办理了相应的房产证。房产证号分别为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略)号和第(略)号。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搬出,双方争执成讼。以上事实有收据、房屋产权证、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丁某在2010年6月30日的房屋租赁到期后,未再和出租人续订租赁合同,承租人丁某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原租赁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它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人丁某在原租赁到期后,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租赁,被告无合法依据占用原告房屋已构成侵权且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对原告做相应的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部分请求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原告陈某和被告丁某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参照被告原来的租金标准,被告应赔偿6720元(从2010年7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10年9月8日)。以后损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陈某的诉请未得到全额支持,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源汇区综合市场X幢X层X号和2—X层X号的房屋;二、被告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6720元(x÷365天×70天)。三、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750元,原告陈某负担3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租赁的房屋对外出让时,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上诉人所租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进货30多万元,被上诉人在没有和上诉人协商解决各项事宜的情况下,就诉请法院让上诉人搬出。侵害上诉人要求补偿的权利。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某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所称的损失应向其他相关人主张,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归纳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丁某是否应该搬出所租赁的房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的五年租赁合同于2010年6月30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上诉人陈某已于2010年5月20日从房屋出租人处购买了丁某所租赁的房屋,并于2010年5月26日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该房产所有权证为合法有效的证件,陈某据此获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而丁某与陈某双方并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陈某请求丁某搬出该房屋,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丁某上诉所称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上诉人丁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