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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戴某与被上诉人许某、原审被告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漯河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原审被告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某、原审被告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被上诉人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原告将位于107国道的银龙度假村转让给被告戴某。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因债务人戴某欠债权人许某人民币叁拾肆万壹仟元整(x元)无能力偿还现金,特同意将郾城区X路X#院,幢号20,房号22,房屋总层数X层,所在层数X层,住宅房一套代还,房产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人:戴某、张某乙。并再偿还欠款人民币伍万元整(x)限12个月内还清。以上所有条件清算完毕后,债务人戴某与债权人许某之间所有债权债务作为结清。此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签字生效。债务人戴某、张某乙,债权人许某。2007年12月12日”。

原审另查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戴某,共有人为张某乙。从2008年2月份至今,原告许某成为该房屋的使用人,但被告戴某未给原告许某办理过户手续,并且被告戴某将该房屋在银行用于抵押贷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戴某、张某乙欠原告许某x元,有被告戴某、张某乙与原告许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虽原告许某于2008年2月份,成为该房屋的使用人,但由于被告戴某将该房屋在银行用于抵押贷款,无法给原告许某办理过户手续并无法履行还款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再偿还欠款人民币伍万元整(x),限12个月内(2008年12月13日之前)还清,但被告戴某也一直未再偿还x元。所以,被告戴某欠款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乙为该房屋的共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不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0元、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戴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事实错误,将“以房抵债”法律关系认定为“欠款”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并判令上诉人戴某承担不能还款的银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没有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时间。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将该房屋交给被上诉人许某使用至今。由于该房产正在按揭付款,尚未到最后还款期限,客观上无法为被上诉人许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次,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的房屋进行交接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复存在。上诉人戴某没有给被上诉人许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应当承当相应责任,但一审中许某也没有要求戴某承担此法律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以法律手段强行解除了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以房抵债协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再次,因双方不存在欠款和不能归还欠款不还的事实,被上诉人许某就不能请求还款并支付银行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使用法律错误。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许某后,《以房抵债协议》已经履行,而其将“以房抵债”法律关系变更为“欠款”法律关系起诉,应当适用《合同法》解除或者变更合同内容的法律规定,却适用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令戴某偿还欠款x元,且未对被上诉人许某长期无偿使用房屋行为进行处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要求戴某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内容,判令许某退还居住房屋并支付居住期间的房租;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许某负担。

被上诉人许某二审中辩称:戴某欠许某钱是事实,一审判决许某支付利息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张某乙二审中未答辩。

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戴某将房屋抵偿给许某,但并未过户,且未按照约定另偿还欠款x元。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戴某是否应当偿还欠款及利息;2、许某是否应当支付租金;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1、戴某欠许某x元,有戴某、张某乙与许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12月12日,戴某与许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将位于郾城区X路X#院,幢号20,房号22的房屋一套抵偿给许某,用以偿还借款,但是该房屋已经抵押,戴某明知该房屋已经抵押又与许某签订以房还款协议,致使许某债权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以房还款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因此,戴某应承担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戴某与许某约定自2007年12月12日起12个月内清偿债务,戴某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予以清偿,因此其应当自2008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戴某请求许某支付居住期间的房租,因其双方签订的以房还款协议无效,许某占有戴某与张某乙所有的房屋应为有偿使用,但其一审并未就此提起反诉,且该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另案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戴某与许某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在卷佐证,且债务人戴某未予以清偿,其应当予以偿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戴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0元由上诉人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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