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2010年12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陕西某西某市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横山县公安局以涉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2010年12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陕西某西某市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横山县公安局以涉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刘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阿青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姜某甲(另案处理)在横山县城连续将10余副汽车牌照掰下藏匿,并留下电话号码字条,在车主与其联系后,被告人让车主往户名为李某银行卡打赎金,刘某×获利350元。
2、2010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李××、刘某×与姜某甲、拓××(另案处理)在榆林城内连续将20余副汽车牌照掰下藏匿,并留下联系电话,在车主与其联系后,被告人让车主往户名为李×、刘某、薛××的银行卡内打赎金,李××获利1900元,刘某×获利550元。
3、2010年11月25日至12月3日,被告人李××、刘某×在西某市连续将30副汽车牌照掰下藏匿,并留下联系电话,在车主与其联系后,被告人让车主往户名为李×、刘某某银行卡内打赎金,李××获利2100元,刘某×获利350元。
针对上某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当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1年半至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姜某甲(另案处理)窜至横山县X区、电力局巷、一完小门口等地的10余辆汽车牌照用手掰下藏匿于附近,并在汽车雨刷器下留有(略)××××的电话号码纸条,车主与其联系后,被告人让车主往户名为李某陕西某村合作银行卡(略)××××内打钱赎取车牌,被告人刘某×从中获利350元。
2、2010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李××、刘某×与姜某甲、拓××(另案处理)窜至榆林市,连续将停放在榆溪桥附近、上某、西某、永济东路、世纪广场等地的20余辆汽车牌照用手掰下藏匿于附近,并在汽车雨刷器下留有(略)××××、(略)××××、(略)××××的电话号码纸条,车主与其联系后,被告人让车主往户名为李某陕西某村合作银行卡(略)××××、(略)××××,户名为刘某某工商银行卡(略)××××及户名为薛××的建设银行卡(略)××××内打钱赎取车牌,被告人李××从中获利1900元,被告人刘某×从中获利550元。
3、2010年11月25日至12月3日,被告人李××、刘某×窜至西某市,将停放在西某市X村、北玉丰村等地的30辆汽车牌照用手掰下藏匿于附近,并在汽车雨刷器下留有(略)××××、(略)××××的电话号码纸条,车主与其联系后,被告人让车主往户名为李某陕西某村合作银行卡(略)××××,户名为刘某某工商银行卡(略)××××内打钱赎取车牌,被告人李××从中获利2100元,被告人刘某×从中获利35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某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曹某、高某、张某、姜某甲、刘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11月14日晚上,他们分别停放在横山一完小门口、怡园小区、电力局巷等地的汽车,牌号为陕x、陕x、陕x、陕x、陕x被他人撬走了,在车辆雨刷器上某着(略)××××的电话号码纸条,他们与这个电话联系后,对方是个男的,让他们给户名为李某陕西某村合作银行卡(略)××××上某钱赎车牌,其中高某、姜某甲都给打了100元钱。其他人没有打钱。
2、被害人叶××、叶×林、贺×、田×、房××、白××、李××、××、刘某×、张某×、郭××、乔××、李××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至12月份,他们分别停放在榆林市上某、榆溪桥附近、西某、永济东路、世纪广场等地的汽车,牌号分别为陕x、陕x、陕x、陕x、陕x、陕x、陕x、陕x、陕x、陕x、陕x、×AU8025、陕x被他人撬走了,在汽车雨刷器上某有电话号码,有的是(略)××××,有的是(略)××××,他们给留下的电话打过去,对方是男的,让他们往户名为刘某某工商银行卡(略)××××、户名为李某陕西某村合作银行卡(略)××××、(略)××××上某钱赎取车牌,其中叶××、贺×,每人给刘某工商银行卡上某了200元,田×给刘某卡上某了310元;叶×林给李×(略)××××卡上某了200元,刘某给李×(略)××××卡上某了300元。
3、被害人王××、拓××、刘某×、艾××、许××、王××、陈××、王×、黄××、张某×、吕××、罗××、罗××、龚××、陈×、田××、班××、韩××、张某×、杨××、赵××、汉×民、刘某×、范××、沈××、巩××、刘某×、姜某甲×、杨××、段××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25日至12月3日,他们分别停放在西某市X村、青西某、北玉丰村等地的汽车,牌号分别为陕x、陕x、陕x、陕x、陕x、陕x、陕x、京x、辽x、陕x、陕x、陕x、陕x、京x、陕x、陕x、陕x、陕x、陕x、陕x、陕x、陕x、陕x、陕x、陕x、陕x、陕x、陕x、陕x、陕x,被他人撬走了,在汽车雨刷器上某着(略)××××或(略)××××的电话号码纸条,他们与其联系后,被告人让他们往户名李某陕西某村合作银行卡(略)××××及户名为刘某某工商银行卡(略)××××内打钱赎取车牌。户名李某陕西某村合作银行卡(略)××××内,其中拓××给打了160元,吕××给打了100元,罗××和罗××分别给打了200元;王×和龚××分别给户名为刘某某工商银行卡(略)内打了100元和200元。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中旬,她和朋友李××用她的身份证办了一张某村合作银行卡,李××说其朋友给打钱了,就把卡拿走了。
5、证人刘某、薛××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前,刘某某工商银行卡(略)××××和薛××的建设银行卡(略)××××都被李××借走了。
6、证人姜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某和刘某×在横山县X区X街,一路用手掰下大约13副汽车牌照,藏在汽车附近,并在雨刷器下夹了一张某有X号段的电话号码纸条,有的车主联系过,也打过钱。他在榆林和李××、刘某×、拓××一起盗过车牌子。
7、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2月4日被告人李××、刘某×被西某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民警抓获。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刘某×、李××辨认其在横山、西某的作案地点。
9、银行卡申请书,证实卡号为(略)××××的银行卡是用李某身份证办理的。
10、银行卡交易信息,证实李×农村合作银行卡(略)××××、薛××建设银行卡(略)、刘某某工商银行卡(略)的存取款情况。
11、交易信息、打款凭证,证实被害人刘某、曹某、田×、贺×、高某、张某等人给卡号为(略)××××的陕西某村合作银行卡、(略)××××的工商银行卡打款情况。
12、电话号码纸条、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凭证,证实在被害人处提取到被告人留下的电话号码为(略)××××、(略)××××的纸条及被害人的打款凭证;在被告人刘某×的衣兜里提取到与车主联系的手机一部、邮政储蓄卡一张((略)××××),在被告人李××的衣兜里提取到与车主联系的手机一部,号码(略)××××、(略)××××,工行卡((略)××××)一张、信合卡((略)××××)一张某西某汉城商业街西某沙堆内提取到李××、刘某×藏匿的车牌一个(陕x),并予以扣押,后将车牌发还车主。
13、电动车信息库,证实被盗车牌的基本情况。
1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李××的基本情况。
15、情况说明,证实经横山县公安局进一步核查,刘某×和姜某甲供述其在横山盗了10多副车牌,只有5名受害者报案,其他无法核实;在榆林李××、刘某×、姜某甲、拓××都供述盗窃了20余副车牌,但只有13人报案,其他无法核实。
16、通话记录((略)××××),证实该电话与被害人的通话情况。
17、被告人李××、刘某×的供述与上某事实相一致。
上某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刘某×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车辆牌照是国家机关制作、核发的证明车辆身份的凭证,属我国国家机关证件的一种,被告人李××、刘某×秘密窃取他人车牌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对车辆的正常管理秩序,符合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某。书某上某的,应当提交上某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刘某燕
人民陪审员贺加忠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某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