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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本院第一人民法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7月25日相识,8月10日定下婚约,被告要求我按当地习俗给其1001元定亲礼。同年8月16日通过媒人向我索要彩礼5000元,由于资金紧张,当时只给了3000元,另外带去价值600多元的礼品。经协商婚期定于2009年3月27日。婚期择定以后,被告又让媒人捎信说要x元彩礼再结婚,我只好又筹借6000元现金于2008年12月6日经媒人手交给被告。被告嫌少又要求我再给她买衣服。我只好随她到伊川县城和白沙集市上给她和她弟弟买了价值1600多元的服装,彩礼我送了,服装和结婚礼品我也买了,但婚期临近时,被告又提出让我给她买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我没有满足她的要求,被告以“三金”不买不结婚来要挟我达到她无故悔婚的目的。经媒人调解,被告表示解除婚约,不退彩礼。无奈只好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索要的彩礼x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媒人宋坤灵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农历8月10日收到原告见面礼1001元,8月16日收彩礼3000元,小洋人饮料4件价值140元、火腿肠2箱140元,红双喜方便面15箱价值420元,送好时给被告6000元,另送礼品价值200元。证人宋坤灵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所述与证言一致。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农历7月25日经媒人宋坤灵介绍相识,并交给被告见面礼1001元,8月16日,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3000元,另收原告礼品价值700元。在双方决定于2009年3月27日结婚以后,被告又向原告索要现金6000元,买衣服原告又为其支付1000元,2009年农历正月初三,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并表示愿退还彩礼6000元,后又反悔,因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彩礼x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系婚姻法的明文规定,被告在与原告订婚时,违反法律规定,向原告索取财物,且造成原告方生活困难,其依法应承担返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彩礼9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书良

审判员杨红欣

审判员刘东亮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岳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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