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吴某两人因在高桥新塘垅X栋一歌厅消费时与他人发生纠纷,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将两名被告人带至该所进行调查。在该所值班室内,被告人唐某不服从值班民警李××的处理,在值班室内大声喊叫并对民警李××进行谩骂,在民警李××责令其离开值班室并将被告人唐某带出值班室时,被告人唐某用携带的挎包甩打民警,并伙同被告人吴某用手抓扯民警李××,后被其他民警制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吴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孔××、李××、王×、罗××、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长公雨法检字(2011)第X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唐某、吴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吴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