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贺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9年初在深圳市打工时相识谈婚,同年10月28日在西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均在深圳市务工,2005年底双方曾协商离婚事宜,因手续不全未能办理离婚登记。2008年2月,被告再次外出务工,并与家人失去联系,原告多处寻找,至今仍无下落。现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初在深圳市打工时相识谈婚,同年10月28日在西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12月协商离婚未果。2008年初,原、被告共同在重庆市梁平县过完春节后,原告携子张某返回陕西省西乡县家中,被告独自外出务工。自2008年2月后,被告与家人失去联系,经原告寻找均无被告下落。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后,本院依法向被告发出传唤公告,但被告至今仍无下落。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及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张某、张某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西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一份及调查XXX、XX、XX、XX、XXX、XXX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形成过程、被告身份情况、生育子女和原、被告曾协商过离婚事宜及被告自2008年起下落不明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并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下落不明已满两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请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按照有利于其成长的原则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理抚养费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某月给付的抚养费数额过高,可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该部分案件事实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相关权利人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贺某与张某离婚,双方夫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离婚后,婚生子张某由贺某抚养,由张某自2011年4月起至张某满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每年的抚养费限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扬华
代理审判员张某廷
人民陪审员杨照智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