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男,50岁。
委托代理人方国吾,湖南某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42岁。
上诉人胡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澧县人民法院(2010)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吾、被上诉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债权债务是否已经转让、转移,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案外人肖为民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应当将肖为民作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但原审未将肖为民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且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南某澧县人民法院(2010)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发回湖南某澧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李冲
审判员熊云耀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