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XX与被告陈XX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委托代理人孟某、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诉称,2011年3月27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临潼维多利亚影楼合某经营协议,被告在经营中,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将经营期间收入128671.30元带走,致员工工资30000余元和外债40000余元不能支付。故请求依法解除合某,退回影楼收入100000元。
被告陈XX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原告将已申办的西安市X区维多利亚婚纱影楼与被告合某经营,合某约定:原告将已投资装修约50万元的影楼,交给被告经营,原告占影楼股份49%,不参与经营;被告占影楼股份51%,负责影楼经营和管理,合某经营期限5年及其他条款。被告接管影楼后经营至2011年8月20日离开影楼回山阳老家,放弃影楼的管理,原告电话联系并派人去山阳找被告,被告避而不见。2011年12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本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被告在答辩期满后提出管辖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本院驳回被告的异议申请。庭审中,被告无故不到庭,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出庭诉讼,由于代理人对一些债务问题不能明确表态,法庭限定被告应在庭后十五日内到庭算账。期限届满被告到庭,经与原告谈话,双方均同意解除合某,自行算账,不委托专业部门核算账务。法庭要求在限定的期间内将算账结果双方签字交法庭,期满后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算账结果。由于被告不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某、证人证言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某有效,合某履行中,被告无故放弃影楼的经营管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某,被告同意,本院准许。本案诉讼中,被告又不积极应诉,在限定的期间内双方又未向法院提交算账结果,也不委托专业部门核算账务,致合某账务无法落实,故对账务问题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白XX与陈XX签订的影楼合某经营合某。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少文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马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