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邓某甲,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邓某乙,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女。
一审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
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0)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以2012年1月17日其与被上诉人陈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当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上诉人(甲方邓某甲、邓某乙)提交了其与一审原告(乙方陈某)协商达成的书面和解协议,主要内容是:一、甲方同意对苍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向苍梧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登记,但变更申请办理的土地登记时,甲方在放线时,靠近水沟旁边的墙角(2个)应离水沟砖外侧1米距离,即界址界桩②、③号桩离水沟的砖外侧1m远。甲方挖地脚基础要在其本宗地红线图内的土地上开挖。X号至X号桩之间应砌砖墙板拉直,直至天面。(详见甲乙双方签字的附图)。二、甲方申请办理变更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在不违反第一条的情况下,乙方同意进行变更并予以配合。三、甲、乙双方同意对原苍梧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1)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四、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乙方无异议。五、以上协议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如有违反协议内容则该和解协议无效。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即生效。七、本协议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一份,另送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苍梧县人民政府、苍梧县人民法院、苍梧县国土资源局各留存一份。2012年1月17日,一审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对意见的函》中认为,在协议处分的土地明确为国有的情况下,该和解协议的订立,是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的,同意该协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0)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裕庆
审判员杨斌
代理审判员陈某良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