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关于王某乙不服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刘某丁颁发的新国用(2009)第04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新乡市房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某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住所地本市X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新乡X区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孟凡,河南某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新乡市农行干部,原告王某乙不服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刘某丁颁发的新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1年10月26日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某丁川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邓琦,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孟凡,第三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1998年8月6日,河南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银祥公司))将本市X区银祥花园东北角南某第一排东数第一户、第二户连体别墅销售给李凤泰时,已将该住宅墙西的土地确权给李凤泰,有双方的销售合同为证。2005年6月10日,李凤泰将该房及房屋墙西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原告王某乙。2006年8月18日,第三人刘某丁从郭玉方处购买了位于本市X区银祥花园B4、B5两套房屋。在此之前,郭玉方因开饭店倒垃圾需从争议土地上通过,经协商,原告王某乙的丈夫同意郭玉方使用该块土地,待其不用时或出售房屋时再归还。原告王某乙购买了房屋后,即在该土地上建造了车库,郭玉方、第三人刘某丁从未提出异议。2008年10月31日,原告王某乙接到开发区土地局的告知函,称第三人刘某丁已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要求原告王某乙提供证据,否则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王某乙随即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法院核实后,依法中止了(2007)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但市国土局却在原告王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依据河南某日信拍卖有限公司成交确认书,为第三人刘某丁颁发了新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争议土地确权给了第三人刘某丁。原告王某乙经查询得知,该成交确认书系伪造。故原告王某乙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刘某丁颁发的新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市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市政府有颁发土地证的权利。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8月19日收到法院的(2007)红民二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09年2月23日申报到被告市政府处,被告市政府审批了该登记。同年2月26日,被告市政府向第三人刘某丁颁发了新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月4日,法院下达了中止执行裁定,可此时,被告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作出,中止执行已无法实际履行。法院如果认为执行错误,可以下达执行回转裁定,但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未收到该类裁定。被告市政府是依据法院生效的(2007)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了新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为生效的判决所羁束。根据法释(2004)X号批复,此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另外,原告王某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该块土地的权利人,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市政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丁在庭审中述称,同意被告市政府的答辩意见,法院的委托拍卖书中没有B3这套房屋,郭玉方证明其没有买此房屋,其与杜英义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原告王某乙举证的杨某泰与银祥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第5—X号的合同是伪造。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李凤泰从银祥公司购买了银祥花园第一排B5-X号房。2005年6月,李凤泰将该房屋转让给了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乙办理了位于开发区银祥花园东北角南某第一排东数第一户、第二户的房屋所有权证。

2002年12月,郭玉方通过拍卖取得了本市X区银祥花园B4、B5两套房屋(为联体房,拍卖成交价包括前后院落以院墙为界)。2006年8月18日,郭玉方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刘某丁。同年9月6日,第三人刘某丁取得了两套房屋的产权证。原告王某乙的房屋在东,第三人刘某丁的房屋在西。

2007年8月,第三人刘某丁诉至法院,要求郭玉方、银祥公司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同年9月20日,法院作出(2007)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银祥公司、郭玉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第三人刘某丁办理房产证号(略)、(略)号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证(含前后院落,其中前院为梯形,后院为长方形,双方认可的指界为准)。判决生效后,2008年8月19日,本院给新乡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上判决内容。2009年2月23日,被告市政府作出了新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月26日颁发给第三人刘某丁川。2009年3月4日,本院给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认为案外人王某乙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执行(2007)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9月,本案原告王某乙向市中院申请再审,请求改判(2007)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2010年4月,市中院判决维持了(2007)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同年6月,原告王某乙认为新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证。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原告王某乙撤回起诉。2011年7月12日,原告王某乙向河南某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新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9月29日,省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1]283—X号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王某乙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此证。

本院认为,法释(2004)X号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市政府是依据法院生效的(2007)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刘某丁颁发了新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据以上规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新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生效的(2007)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效力所羁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丁俭

审判员武君侠

审判员张保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