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平、书记员杜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0年11月12日,在位于吉林市X区X街的吉林市中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同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得吉x号广州本田雅阁牌x型轿车一辆。在租车期间,被告人孙某为了偿还其个人欠款,于2011年1月22日将该车卖给王雪东,得款人民币6万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租车费应。经吉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广州本田雅阁牌x型轿车现价值人民币16.32万元。
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1月24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位于吉林市X区X街的吉林市中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同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得吉x号东风本田思域牌x型轿车一辆。于2011年1月30日将该车卖给李建民,得款人民币4.5万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租车费用。经吉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东风本田思域牌x型轿车现价值人民币10.32万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所骗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6.64万元。
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孙某之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孙某供认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0年11月12日,在位于吉林市X区X街的吉林市中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同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得吉x号广州本田雅阁牌x型轿车一辆。在租车期间,被告人孙某为了偿还其个人欠款,于2011年1月22日将该车卖给王雪东,得款人民币6万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租车费应。经吉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广州本田雅阁牌x型轿车现价值人民币16.32万元。
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1月24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位于吉林市X区X街的吉林市中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同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得吉x号东风本田思域牌x型轿车一辆。于2011年1月30日将该车卖给李建民,得款人民币4.5万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租车费用。经吉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东风本田思域牌x型轿车现价值人民币10.32万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所骗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6.64万元。
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x某、x某、x某证言;
(二)、吉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三)、被告人孙某供述和辩解;
(四)、相关书证
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2、汽车租赁合同两份;
3、机动车行驶证;
4、吉林省吉林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5、吉林省吉林市X区人民法院释放通知书;
6、买车协议两份;
7、被告人孙某户籍信息及情况说明。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0)吉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孙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决定;
二、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0.00元,与前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被告人孙某于2009年12月19日因招摇撞骗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15日宣告缓刑,现已在总和刑期中折抵刑期3个月零27天。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广斌
代理审判员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韩立芙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