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包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该局法规科工某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该局法律顾问,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尤某因行政赔偿,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诉称:原告位于商丘市X区X路南侧张庄综合楼东X号的房权证为2010字第x号房屋,自2003年3月12日至2010年12月8日,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该房屋7年零8个月的房屋租金直接损失43万元,多年来的案件诉讼给原告身心(原告因此事患病多次住院治疗)、物质(交通、误工某损失5万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由此对原告的家庭、工某、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现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七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进行精神和物质赔偿。综上,针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就自己房屋租金损失的事实,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豫法行监字第X号和《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尤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行监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3、商丘市房权证2010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原告尤某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房子现在在原告名下,由于被告的过错在2003年3月12日无故过户到袁永名下,因为其一收一年的房租,2004年才发现;2003年3月12日以前该房每月房租是3800元。
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辩称:一、本案被答辩人应当先行寻求民事救济再行提起国家赔偿。国家赔偿作为一种最终的赔偿方式,只有在穷尽所有救济途径而未获赔偿时,才能寻求国家赔偿。本案中造成被答辩人房租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袁永将房屋占有、使某、将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袁永将房屋出租的依据是双方签订有买卖合同并已给付购房款,如果袁永收取房租在办证时伪造相关手续,那么申请行为就是一个诈骗行为,所收取的房租收入理当返还,如袁永及其继承人宗和勤无法归还,答辩人理当承担。如果双方真实签订有合同并已履行了付款和交房的义务,那么双方的交易行为理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虽再审判决将(2003)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撤销,但并未否定交易行为是真实的,并未否定被答辩人收取购房款的事实。而本案中如果双方购房行为真实,而答辩人却进行了赔偿,那么显然答辩人要向宗和勤追偿,而宗和勤持有被答辩人亲手按的指印的合同、房屋过户申请表及打款的凭证,那么显然就有一个人涉嫌利用诉讼实施诈骗行为的可能,因此本案中被答辩人应当先向宗和勤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当不能获得足额救济时再行提起国家赔偿。二、原告主张赔偿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各项损失均未提供任何有效地证据予以证实,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的计算方式及凭证,因此理应视为被答辩人没有损害发生的事实。其次,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结合本案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及银行利息、诉讼期间的交通费、误工某、诉讼费等均属于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是指由具体行政行为所直接引起的损失,只包某既得利益不包某期待利益,而在本案中答辩人在判决书下达后,已经为尤某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并垫付了各项办证费用,已经完成了恢复原状的赔偿义务,对于其房租损失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假设房租损失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对损失的发生及扩大也是被答辩人自身的原因所造成的,对于扩大的损失答辩人是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各项损失x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未出示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是否存在损失,并且房租损失应属于间接损失,对损失的发生是被答辩人本人自身的原因所引起,因此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买卖契约、房屋登记申请表、办证档案各一份;2、指纹鉴定书;证明目的是买卖契约、房屋登记申请表上有原告尤某的指印,出售房屋是其真实意思;3、宗和勤再审申请书及再审证据(包某2002年12月10日、2002年12月20日农行保存的买卖契约、收条,2002年12月31日的农业银行现金打款凭证,2003年3月6日尤某承诺书),证明再审程序违法,剥夺了宗和勤的质证、辩论权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判决遗漏了宗和勤,现宗和勤已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原告证据3,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现在房产证已恢复到原告名下,就不存在国家赔偿问题了;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被告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自相矛盾,此事一审、二审已审理清楚了。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系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被告所办房产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有效证据使某;被告证据,虽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但不能否决其所办房产证已被撤销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尤某于2000年2月2日取得位于梁园区X路X路西张庄综合楼西数第8,9间房屋的所有权证,2003年3月13日案外人袁永以其购买该房为由,将该房过户到其名下。2004年尤某不服房管部门的办证行为起诉到法院,经多年诉讼,2010年8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行监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2006)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即撤销袁永商市房权证(2003)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2月8日该房又恢复到尤某名下。原告尤某认为被告错误办证,给其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在庭审之前和庭审中原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有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提供损害的事实证据的义务,而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尤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丁旭
审判员姜继亮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