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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朱某、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甲,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欧阳铭富,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朱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日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以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衡价认鉴(2011)X号、X号二份鉴定结论估价过高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延期审理,并通过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衡阳天诚资产评估事务所重新鉴定。2011年10月10日,衡阳天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天诚评报字(2011)X号评估报告,本院于即日恢复审理,并于同年10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二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欧阳铭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指使被告人刘某,带上4个民工,驾驶一台无牌已改装的“金杯”牌面包车,窜至湖南衡阳钢管有限公司“340”分厂,将4根“步进梁”和5根“立柱”盗走(价值x元)。由陈某卖掉后分给朱某和刘某赃款各1500元,已挥霍。案发后,陈某拒不供述,致使赃物无法追回。

2011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指使被告人朱某、刘某,带上5个民工,驾驶同一台面包车,窜至湖南衡阳钢管有限公司“219”分厂,将4根“步进梁”(价值x元)盗入到其车内时,被该厂员工李某丙某发现并报警,先后将三名被告人抓获。被盗赃物已退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朱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被告人陈某、朱某、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在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朱某、刘某在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2011年3月29日参与盗窃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该次盗窃。对2011年4月14日盗窃的物品的第二次重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价格评估估价过高,应按废品重量估价。

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2011年3月29日参与盗窃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该次盗窃。对2011年4月14日盗窃的物品的第二次价格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评估估价过高,应按废品重量估价。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2011年3月29日参与盗窃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该次盗窃。对2011年4月14日盗窃的物品的第二次价格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评估估价过高,应按废品重量估价。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电话指使被告人朱某、刘某,带上5个民工,驾驶一台无牌已改装的“金杯”牌面包车,窜至湖南衡阳钢管有限公司“219”分厂,将4根“步进梁”(经衡阳天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认定价值x元)盗入到其车内时,被该厂员工李某丙某发现并报警,先后将三名被告人抓获。被盗赃物已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其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现场勘查笔录。2011年4月14日湖南衡阳钢管有限公司“219”分厂被盗的4根“步进梁”的现场勘查,证实被害单位被盗现场的情况;

2、被盗“步进梁”的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金杯面包车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害单位“219”分厂领回4根“步进梁”的领条、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朱某的通话记录。证实三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事实;

3、衡阳天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天诚评估报字(2011)X号评估报告。证实“219”分厂被盗的“步进梁”价值为x元;

4、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实“219”分厂被盗的情况;

5、证人李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19”分厂被盗的情况;

6、三被告人对2011年4月14日10时许在“219”分厂盗窃“步进梁”的犯罪事实的供述。证实该次盗窃的事实;

7、湖南衡阳钢管有限公司219分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被盗“步进梁”是该分厂折换下的维修步进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朱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朱某、刘某2011年4月14日实施盗窃,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朱某、刘某于2011年3月29日实施盗窃,因只有被告人朱某、刘某的供述,且该二被告人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及与被害人报案被盗的物品均不吻合,该项指控无现场勘查和指认现场照片,又无赃物去向及销赃情况,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该次盗窃,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及各自的辩护人辩称没有参与2011年3月29日的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辩称4月14日盗窃的“步进梁”应按废品重量估价,本院认为,该4根“步进梁”是分厂撤换下的维修“步进梁”,并非废品,对衡阳天诚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三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由其提起犯意,并电话指使被告人朱某、刘某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刘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朱某、刘某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刘某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刘某所在的社区矫正部门已出具《审前调查评估报告》,证明二被告人平时在家无其他违法行为,所在社区已落实了相应的监管措施,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朱某、刘某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刘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陈某、朱某、刘某作案使用的无牌“金杯”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陈某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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