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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天门荣义泵阀厂、戴某某、天门市汪场镇三桥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

原审被告天门荣义泵阀厂,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X镇X街。

代表人戴某某,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天门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天门荣义泵阀厂(以下简称泵阀厂)、戴某某、天门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桥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5月30日,三桥村为完成公粮水费的征收任务,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戴某某以村名义向胡某某借款x元,当时未出具书面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年底或一年内按月利率20‰还本付息。同年8月,三桥村投资创办了泵阀厂,戴某某兼任该厂负责人。三桥村将胡某某的x元借款用于该厂的创办。1997年5月30日,胡某某追讨借款时,三桥村告知该借款已用于办厂,应由泵阀厂偿还。同日,泵阀厂与胡某某对借款本息结算后,向胡某某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款单,戴某某作为该厂负责人在借款单上签字认可,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支付均未约定。尔后,胡某某催讨借款时,泵阀厂偿还了1800元。2000年6月,三桥村与欧阳茂林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泵阀厂卖给欧阳茂林,但对泵阀厂的债权债务未明确约定,亦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信息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10月24日,戴某某和欧阳茂林经手将泵阀厂的废铁处理后,偿还胡某某借款5957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为此,胡某某向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泵阀厂、三桥村、戴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按实际欠款金额分段以年利率24%支付相应利息。

原审另查明:泵阀厂于1996年8月12日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x元,企业登记类型为非法人集体分支机构,办公和生产场所租赁天门市X镇人民政府经委原办公用房,机器设备由三桥村购买。2001年泵阀厂因经营不善歇业至今。现泵阀厂租赁的房屋已由天门市X镇人民政府处置后建了私人住房,目前泵阀厂已无资产、经营场所及工作人员,但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信息至今没有变更,营业执照亦未被吊销。

原审认为:胡某某与三桥村在1996年5月30日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后三桥村将胡某某的借款用于投资创办泵阀厂,并由泵阀厂向胡某某出具借款单,该借款应由泵阀厂偿还。三桥村与欧阳茂林协议约定,将泵阀厂卖断给欧阳茂林,但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信息变更登记手续,该卖断行为系三桥村内部管理行为,其债权债务仍由泵阀厂承担。因泵阀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村集体分支机构,没有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不具备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泵阀厂所负债务应由其开办单位即三桥村偿还。戴某某以三桥村的名义向胡某某借款,该款用于了村办企业,故该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胡某某认为应由戴某某个人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胡某某要求三桥村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泵阀厂在向胡某某出具借款单时,虽然对利息的支付没有约定,但胡某某于2007年10月24日对该借款进行催讨后,下欠借款x元至今未得到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胡某某要求三桥村支付的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三桥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某某借款x元,并以x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07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三桥村负担。

胡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戴某某偿还借款。

戴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戴某某在担任三桥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以三桥村的名义经手向上诉人胡某某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三桥村承担。后三桥村虽然将此笔借款用于开办泵阀厂,泵阀厂也向上诉人胡某某出具了借款单,但泵阀厂系三桥村集体分支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借款仍应由泵阀厂的开办单位三桥村偿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祥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张云山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胡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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