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郑某铂特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特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振国,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泰某(深圳)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郑某铂特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铂特公司称,一、(2011)牟执异字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1、2006年3月23日(对方签字时间为2006年3月24日)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Y型绝缘子为90只,实际履行为5只,其余部分双方已经约定解除。我公司提供的航空货运单和泰某公司提供的合同清单均予以证明;2、更换722只绝缘子成本费和人工费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泰某公司既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对这些绝缘子提出质量异议,又没有充分证明这些绝缘子存在质量问题,仅因为他们与出现问题的绝缘子属同一批次,泰某公司就单方面同一召回更换,在此情况下,这笔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次,从绝缘子的数量确定来看,2006年我公司总计供应泰某公司绝缘子150只,这与泰某公司要求更换的722只的数量存在严重出入;3、计算绝缘子的成本费和人工费缺少必要的事实依据,甚至超越了执行依据(2008)深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所认定的内容。二、(2011)牟执异字第X号裁定驳回我公司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1、法律赋予执行法院审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的权利,而执行法院却怠于行使该权利,属违法行为;2、(2011)牟执异字第X号裁定存在逻辑错误3、在法律适用方面,(2008)深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在对本案作出裁决时是“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而作出,其本身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时,却以“法律适用问题属于仲裁委员会文书表述的习惯性做法,不能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来搪塞有违法律规定的严肃性。此外,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双方在购销合同的第7条和第8条中已有明确约定,即使我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泰某应当在货到一周某提出处理意见,但泰某并没有依约而行,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同时,无论依法还是依约定,即使我方产品质量真的不合格,我方仅承担退货或者更换的责任,泰某要求我方承担更换产品的成本费和人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1)牟执异字第X号裁定,对(2008)深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定不予执行。
执行法院认为,《仲裁法》赋予了仲裁裁决一裁终局的效力,各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和执行仲裁裁决,没有法定事由不能轻易否定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包含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的含义:程序上,不予执行申请人要提出证据即仲裁程序没有提供的证据,即新证据;实体上,提供的新证据经过实体审查能够证明仲裁裁决存在铂特指出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铂特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是否存在,现作具体分析:
1、铂特公司提供的本公司航空货运单证明2006年3月23日的合同只履行了5只,能够与泰某公司提供的合同清单相印证,但包括铂特公司主张货款申请仲裁的裁决书在内的其他证据均证明合同全部履行。故航空货运单、泰某公司的合同清单不能推翻本案仲裁裁决书。
2、铂特公司提供的另案仲裁裁决书与本案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矛盾。
3、铂特公司提供的泰某公司与厦门耐德工贸有限公司的购货合同虽然不能证明绝缘子的成本费数额,但是,在仲裁程序中,泰某公司提供了其与厦门耐德工贸有限公司的两份购货合同,另一份购货合同的价款约定与仲裁裁决认定的绝缘子成本费相吻合。故铂特公司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裁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根据以上情况分析,722只绝缘子的成本价问题是核心问题,泰某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合同能够得出722只绝缘子成本价x元的结论,裁决书据此作出裁决,我们不能说它没有依据。既然核心问题铂特公司的证据不能推翻,Y型绝缘子的履行数额可以根据铂特公司提供的另案裁决书确认本案裁决书认定的也不错。法律适用问题属于仲裁委员会文书表述的习惯性做法,不能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铂特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不足,不应支持,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是正确的,其对该裁定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深圳仲裁委员会(2008)深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铂特公司售予泰某公司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缺陷”这一事实,其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在仲裁期间深圳仲裁委员会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就本案产品出具的《绝缘子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经审查查明,该报告所针对的送检的样品为泰某公司单方提供,由于该样品均系已经使用过的拆装品,而非原封原装产品,而在进行样品指认时向泰某公司提供过同类产品的公司共有三家,导致在进行样品现场指认时,已无法直接辨认是否为铂特公司的产品,尽管铂特公司当场否认该样品为该公司的产品,并对该样品已经破损提出质疑,该样品也最终没有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确认,但深圳仲裁委员会还是仅凭泰某公司一名内部员工的书面证言(三家公司产品的外观区别),认定该样品就是铂特公司的产品,并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在现场监督的情况下,将该样品移送相关鉴定机构进行检验。
再查明,深圳仲裁委员会在认定泰某公司“成本采购费用需人民币x元”这一事实,其主要依据为泰某公司所提供的其与厦门耐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耐德)于2006年6月12日签订的购货合同(在执行听证时提供给执行法院),合同价为:防洪U型绝缘子(HT01-013)370元/只;防洪Y型绝缘子(HT01-014)570元/只,该合同上有厦门耐德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但经办人一栏为空白。但在仲裁期间,泰某公司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却是其与厦门耐德于2006年5月22日签订的购货合同,合同价为:防洪U型绝缘子(HT01-013)298元/只;防洪Y型绝缘子(HT01-014)385元/只,该合同有厦门耐德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且有经办人陈晓燕的签字。
还查明,深圳仲裁委员会在认定泰某公司“更换人工费用需人民币x元”这一事实时,依据的是泰某公司单方面提供的其内部费用报销票据和发票等,但上述证据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和佐证,用以证明这些费用就是应当计入本案的“更换人工费用”之中。
本院认为,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础,而认定事实又是划分责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前提。证据不足就不可能做到认定事实清楚,事实不清就不可能正确的、公正公平的划分责任及确定权利义务。本案中,深圳仲裁委员会(2008)深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主要有三个:第一,“铂特公司售予泰某公司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就本案产品出具的《绝缘子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就该鉴定报告本身而言,即使出具它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其结论也公正科学,但该结论也只能对送检的样品负责,它要想证明上述事实,还应当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该样品确系铂特公司所供产品;二、该样品应当是铂特公司所供的原装原封产品。但事实上该样品没有经当事双方的确认,也并非原装原封产品。因此《绝缘子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与上述认定事实之间缺乏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故该鉴定结论不足以证明“铂特公司售予泰某公司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缺陷”这一事实;第二,泰某公司“成本采购费用需人民币x元”的事实。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其主要依据为泰某公司所提供的其与厦门耐德于2006年6月12日签订的购货合同,合同价较高,但该合同在仲裁期间泰某公司并未向仲裁庭提供也未经双方质证(执行听证期间由泰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供),而泰某公司在仲裁期间向仲裁庭所提供的却是签订时间相近(仅差20天)、但合同价较低的另一份合同,深圳仲裁委员会在认定相关事实时,迳行采信前者,既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因此,泰某公司与厦门耐德于2006年6月12日签订的购货合同与上述认定事实之间缺乏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故不足以证明上述认定事实;第三、泰某公司“更换人工费用需人民币x元”的事实。由于其依据的是泰某公司单方提供的其内部费用报销票据和发票等,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和佐证这些费用就是在更换绝缘子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故该证据与上述认定事实之间缺乏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不足以支持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故此,深圳仲裁委员会(2008)深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此外,深圳仲裁委员会(2008)深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适用法律的方式采用分项式,属裁判文书运用法律的一种形式,不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铂特公司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执行法院驳回铂特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和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和(2009)牟执字第402-X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蒋和平
审判员张志立
审判员刘晓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姬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