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男,6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平邑县X乡X村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常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女,5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平邑县X乡X村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常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童新政,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通信广播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平邑县X乡X村X号。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之亲属。
原审被告人常某乙,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平邑县,初中文化,山东省平邑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5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监视居住,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丙,男,山东省平邑县X乡X村农民,住(略)。系原审被告人常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某,女,山东省平邑县X乡X村农民,住(略)。系原审被告人常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北京高岭印刷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诉讼代理人彭某全,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北京高岭印刷有限公司经理,户口所在地山东省平邑县X乡X村X号,暂住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许某某诉常某乙、北京高岭印刷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06)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常某乙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的刑事部分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许某某对本案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常某乙,听取了上诉人常某甲、许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童新政、许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高岭印刷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彭某全的代理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常某乙与被害人常某洪均系北京高岭印刷有限公司的职工,同住在该公司为员工无偿提供的同一间宿舍内。被告人常某乙于2005年7月2日18时许,在宿舍内因琐事与常某洪(男,18岁,山东省平邑县人)发生争执,过程中常某乙将常某洪摔倒,造成常某洪因外伤致脑干损伤引起呼吸循环障碍死亡。被告人常某乙后经告发归案。被告人常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许某某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彭某丁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2日18时许,我们厂的彭某给我打电话,说常某乙和常某洪打架,常某洪躺在地上了。送医院后就不行了,我就报警了。
2、证人彭某戊证言证明:我到宿舍见到常某洪躺在地上就打电话告诉了彭某全。
3、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明:常某洪和常某乙7月2日下午在车间发生纠纷时,只是相互推了几下。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2日18时许,我从食堂回宿舍,刘某和申某平叫我快拉架,我就进了宿舍,进去就看见常某洪已经躺在地上了,常某乙在他旁边。后来我帮着把常某洪送医院了。
5、证人东某升奎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2日17时50分,在车间不知因为什么常某乙和常某洪打起来了,互相抓挠,我给拉开的。6点左某下班后,我准备回宿舍,快到宿舍时,刘某喊我快来拉架,我进屋后看到常某乙和常某洪正在打架,我想拉没有拉开,常某乙就把常某洪摔倒在地上了,常某洪摔倒后没有说话,腿就直了,我用脚挡着他的腿,常某乙把他扶坐起来掐他人中穴,然后就去医院了。他俩打架时谁都没用拿别的东西。
6、证人刘某己证言证明:2005年7月2日18时许,我下班回宿舍,路过常某乙和常某洪的宿舍,听见宿舍里有碰撞的声音,就站在门口向里看,看到常某乙和常某洪正在打架,相互拽着站在宿舍内,我就去叫人,正好看见东野升奎就叫了他。他俩怎么打的我没看清。
7、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2日18时许,我下班回宿舍,路过常某乙和常某洪的宿舍,听见刘某喊有人打架,我就站在门口向里看,看到常某洪躺在地上,常某乙在旁边站着,我就走了。他俩怎么打的我没看清。
8、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2日18时许,我下班回宿舍,路过常某乙和常某洪的宿舍,看到常某乙和常某洪抱在一起打架,没敢多看就回宿舍了。他们当时相互拽着用手打。
9、证人臧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2日18时20分,我值班时送来一个病人,到医院就已经死了。死者叫常某洪。死因我分析是急性脑干损伤,脑疝的可能性大。
10、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2日18时多,印刷厂的一个姓刘某给我打电话说用车,我就去了,送了一个病人去的良乡医院。
11、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2日下午6点多,厂里让我找车送常某洪去的医院。
12、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常某洪系外伤致脑干损伤引起呼吸循环障碍死亡。
14、报案记录证明:2005年7月2日19时许,彭某全报案称高岭印刷厂有人打架,其中一人伤势严重。
15、抓获经过证明:2005年7月2日20时将常某乙抓获。
16、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乙于2005年8月8日被监视居住。
17、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常某乙于2005年9月2日被逮捕。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许某某提供的交通费收据,住宿费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北京高岭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尸检费收据,借款收条,病理会诊费收据,医药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等证据。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乙不能正确处理在日常某活中的言语摩擦,并因此与被害人常某洪发生争执过程中将其摔倒在地,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应“依照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常某乙的刑事责任”的要求,本院认为故意的法律意义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一般都具有比较清楚、现实的认识;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虽不积极追求,但对危害结果发生与否都不排斥,是一种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常某乙客观上虽然实施了致被害人常某乙死亡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应属过失。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从被告人常某乙的认识特征上分析,因被告人常某乙与被害人常某洪是徒手互殴,其没有预见到将被害人摔倒在地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从其意志特征上分析,案发当天二人互殴只因一语不和,当被害人常某洪被摔倒在地后,常某乙曾掐其人中穴试图帮其醒转,并与同事一起将常某洪送到良乡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人常某乙对造成被害人常某洪死亡的后果不仅不希望、不放任,而且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其主观意愿的,即被告人常某乙对造成被害人常某洪死亡的后果持排斥的、反对的态度;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乙主观应属过失。鉴于被告人常某乙犯罪时尚未成年,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许某某提出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北京高岭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共同赔偿其民事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北京高岭印刷有限公司就此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负赔偿义务。根据被告人常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常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常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许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零一百九十七元。(已交纳在案一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常某甲、许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北京高岭印刷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北京高岭印刷有限公司对此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的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北京高岭印刷有限公司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此案予以改判。
上诉人常某甲、许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童新政、许某的代理意见均是,被上诉人北京高岭印刷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积极抢救义务,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高岭印刷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彭某全的代理意见是,北京高岭印刷有限公司在管理上没有过错,企业尽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常某乙因其犯罪行为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许某某遭受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鉴于常某乙犯罪时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常某丙、袁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常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许某某经济损失的数额正确,对于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处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常某甲、许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提出的北京高岭印刷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北京高岭印刷有限公司对此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的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北京高岭印刷有限公司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此案予以改判的理由及意见,经查,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北京高岭印刷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彭某全提出的北京高岭印刷有限公司在管理上没有过错,企业尽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常某甲、许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琪
代理审判员方芳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雪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