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xx,女。
原告:罗某,男。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庹xx。
被告:刘xx,女。
委托代理人:吴xx。
第三人:汪xx,男。
原告盛xx、罗某与被告刘xx、第三人汪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x、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庹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第三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三人合伙经营一家砖厂,地点在xx镇X组。三方约定:共同出资,由被告经营和管理,二原告办理土地租赁和三厢电入网事宜,由被告向二原告支付经营收某(2000元/月)。2010年3月,原告才知晓砖厂已由第三人经营,被告事前未与原告协商,也未经同意,擅自将砖厂转让给第三人。被告事后也未向原告支付经营16个月期间的收某所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明确表示拒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转让砖厂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营砖厂16个月的经营收某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xx辩称:1.原告并非砖厂的合伙人,原告不具备提起诉讼请求的主体资格,应予以驳回,或终止本案审理,待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确认后,才可以进行结算纠纷的审理。2.原告分别提起确认之诉、给付之诉,不应在同一案件中某行审理。3.被告在经营砖厂过程中某重亏损,原告若坚持合伙关系成立并且能够证明出资金额和持股比例,则对砖厂的亏损应按持股比例对外承担债务。
第三人汪xx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不同的诉讼标的,无权利义务上的必然联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某行审理。2.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的主体不同,不应在同一案件中某行审理。3.原告不是砖厂的合伙人,对砖厂不享有任何权利,不是确认转让行为效力问题的主体,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某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土地租赁协议两份。2、建筑业统一发票。3、收某。4、客户电费通知单。5、砖厂照片。6、本院(2010)黔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7、证人郭某、黄某、龚某、尹xx的证言。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某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收某、送货单、车票、领条、定额专用发票等票据。2、证人刘xx、罗某、魏xx、刘xx、王xx、龚某某证言。3、本院(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人汪xx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被告刘xx、原告盛xx与xx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原告盛xx的签字系被告刘xx书写,合同签订时原告盛xx未在场),约定xx公司将位于xx地,面积约80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被告刘xx及原告盛xx建水泥砖厂及堆码场,租期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土地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刘xx在组建水泥砖厂及堆码场的过程中某告罗某协调了水泥砖厂及堆码场的用水,同时原告罗某在xx公司办理了三厢电入网事宜。水泥砖厂经营期间,被告投入共计x.90元,原告罗某卖给尹xx砖6000匹,水泥20吨零7包,共计x元。2008年8月,被告刘xx将砖厂交予第三人汪xx经营,2009年,第三人汪xx承租前述土地用于经营水泥砖厂,租期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止。
2011年8月19日,二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请求判令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转让砖厂无效之诉,要求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二原告于本案庭审后、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回请求判令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转让砖厂无效之诉,系二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且未损害国家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营砖厂16个月经营收某x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须以二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具备合伙主体资格为前提,故现针对二原告与被告合伙关系是否成立评述如下:二原告为证明与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向本院举示了书证土地租赁协议、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某,该书证能与出庭作证的证人郭某、龚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二原告以劳务出资的方式与被告合伙经营水泥砖厂的事实,被告为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而举示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证明力小于二原告举示的证据,故二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伙经营水泥砖厂的事实。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某于个人合伙的规定,在合伙法律关系中,各合伙人有权按其出资比例对合伙财产予以分配,本案中,原、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确认双方合伙经营水泥砖厂期间的收某及二原告以劳务出资的份额在合伙财产中某比例,故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营砖厂16个月的经营收某x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xx、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盛xx、罗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冉景文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