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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X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樊某浩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豫x号轿车乘车人孙XX、豫x号轿车乘车人冯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5月29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樊某、秦XX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收到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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