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区X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住所地某市X路X号。
负责人某,职务主任。
申请人某区X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2月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某区X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申请签发的票据号码BM/x,票面金额人民币225,040元的银行本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某区X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厚勇
审判员徐永良
代理审判员吴钧
书记员李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