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周志宏,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盛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某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贺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男,该公司业务经理,住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陕西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北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某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女,该公司张家堡小区物业主任,住XXX。
原告赵某与被告西安盛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西安北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宏,被告西安盛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乙、李某军,被告西安北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物业)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盛邦公司以每天110元劳务费雇佣其在被告北斗物业张家堡小区拆装水泵,在拆装过程中,因被告北斗物业提供的年久失修梯子中间处断裂致其左脚骨折,后被告将其送往西安市X区彩霞医院治疗,在住某15天时,因被告拒交费用致其被迫出院,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营养费75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1万元、精神损害抚恤金1万元共计2.6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盛邦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之事属实,其确曾雇佣原告在被告北斗物业张家堡小区维修水泵,但原告称是被迫出院与事实不符。根据其与被告北斗物业达成的约定其仅提供人员与升降倒铃,升降水泵的三脚架与上下井用梯子等工具由被告北斗物业提供。2010年10月13日9时许,因原告干活使用被告北斗物业提供的梯子受伤,其赶忙将原告送往西安市X区彩霞骨科医院,原告住某期间的一切费用(医药费、住某、陪护费等)均由其承担,被告北斗物业从未问及,同年10月20日上午,因原告的伤势根据主治医生的诊断复查后认为恢复较好建议出院休养,其与原告商量出院事宜,并同原告前往被告北斗物业进行协商。但被告北斗物业不愿承担任何责任,而原告又坚持不出院,其在20日下午未与医院结清原告住某用离开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
被告北斗物业辩称,原告赵某与被告盛邦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与被告盛邦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水泵工程拆装协议书》,其中第4条约定被告盛邦公司负责在施工期间的工人人身安全,如发生意外事故由被告盛邦公司负责,与其无关。协议签订后,其多次强调注意人身安全问题并在施工期间派人参加监督。与被告盛邦公司签订协议时市X街边施工,其劝告被告盛邦公司先不施工,但盛邦公司未听劝阻继续让原告下井施工,之后发生了原告因梯子断裂受伤的事故。事发后,由其代理人与盛邦公司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治疗期间曾与盛邦公司找过其公司人员要求承担医药费及解决赔偿问题,在其向原告出示与盛邦公司施工协议书后,原告即表示只要求盛邦公司承担责任,故根据上述事实,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被告盛邦公司与被告北斗物业达成《水泵拆装工程协议书》。同年10月13日,被告盛邦公司雇佣原告赵某在承揽的工程从事井下维修水泵工作,原告当日下井工作时因踩到被告北斗物业下井使用的梯子断裂致原告左外踝骨折,被告盛邦公司与被告北斗物业立即派人将原告送往西安市X区彩霞医院住某治疗。住某期间,被告盛邦公司支付先期医疗费及购买住某生活用品费用共计1724.5元并派人陪护原告,照顾原告饮食起居。后因原告与被告盛邦公司就是否需要继续住某治疗及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同年10月20日,被告盛邦公司未结清原告住某剩余费用并将陪护人员一同带离。原告于10月25日出院时自行支付后期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复诊等相关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住某期间后5天及出院后近三个月均由其妻请假照顾。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酿成本诉。审理中,原告要求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3月26日,原告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赵某左外踝损伤属九级伤残;2、赵某实际误工日应为120天。”原告与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22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78元、医疗费279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公民身份证、病某、医疗费票据、车票、司法鉴定书、暂住某,被告盛邦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水泵工程拆装协议书》,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设施维护、管理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告盛邦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赵某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27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鉴定等级为九级,依照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为x元(x元×20%)。原告身份系农民且经常居住某并不属于城镇X区域,故请求依照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以每天110元的标准因未有相关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陕西省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年平均工资为x元,每天46.78元,误工费应为5613.6元(46.78元/天×120天)。原告住某期间5天及后期的恢复均由其妻陪护,故原告主张护理费应以提交其妻月工资1400元证明为依据,护理期以3个月计算为宜,护理费应为4200元(1400元/月×3个月),住某伙食补助费以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30元/天计算,合计150元(30元/天×5天)。考虑原告伤残致今后行走不便,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以1000元为宜。关于营养费750元,因原告提交《入院记录》未有医嘱,故不予支持。交通费以实际票据金额1036.4元为准。被告北斗物业主张应按《水泵工程拆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盛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涉。被告北斗物业作为梯子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员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盛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x元;
二、被告西安北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之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718元,剩余1438元由被告西安盛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北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71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红艳
代理审判员林娜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