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高县法律援助处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高县临高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高县临高中学教师。
上诉人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甲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4)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谢某某,被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8日,被上诉人吴某甲代表临高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四队与海南省石油总公司临高县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某建红)签订一份《兴建办公、营业大楼合同书》,该大楼后已动工兴建。1999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吴某甲拿一本户名为肖小兰(符某红的妻子)的存折到中国农业银行临高分行取款,吴某甲取出(略)元本金及利息36.19元后,肖小兰以吴某甲取款拿回的储蓄存款利息凭条为依据,主张被上诉人吴某甲欠其(略)元,并与上诉人符某某协商将这(略)元的债权转让给符某某,双方于2005年元月2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书。2005年3月30日,上诉人符某某以该债权转让书及银行出具的由吴某甲签收的储蓄存款利息凭条、债权转让通知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吴某甲应向其支付欠款人民币(略)元。案在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符某某申请证人许某杰、符某红及王类成出庭证实被上诉人吴某甲于1999年10月15日向肖小兰借款(略)元,肖小兰将(略)元存折交给被上诉人吴某甲到银行取款的事实,而被上诉人吴某甲辩称他当时拿着户名为肖小兰的存折到银行取过款,那是受肖小兰的丈夫符某红委托取款,该款取回后已将(略)元连同利息凭条交给了符某红。对此,双方各执自见,发生了纠纷。
另查明,在上诉人符某某在建其私房支付工钱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吴某甲及吴某忠(案外人)曾代吴某城、林某三、林某四(也叫林某三、林某四)三位建筑工人向上诉人符某某领取了1245元工人工钱,该款于2000年1月25日已付给了三位工人,有证人吴某丙证实。
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储蓄存款利息凭条、债权转让书、收条、证人证某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凭。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欠肖小兰(略)元款,在被告不予承认的情况下,仅以一张银行出具的储蓄存款利息凭条,没有其他证据给予佐证是不能证实该主张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现原告举不出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欠肖小兰(略)元款的主张不予确认。债权转让是在具有债权的情况下进行的,现没有债权,也不存在债权转让,故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略)元给他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以被告向其收了1245元工钱而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这1245元是原告建私房应支付给工人的工钱。原告的这诉讼请求没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于1999年10月15日,以上诉人尚拖欠他建房垫资款为由,口头向肖小兰借款(略)元。有被上诉人取款时在储蓄存款利息凭条上签字为证。2005年1月份,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追偿垫资款,所以肖小兰便以(略)元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其债权转让是成立的,被上诉人应将欠款(略)元归还给上诉人。再之,被上诉人于1997年垫资为上诉人建造住房,结算时,被上诉人将部分工钱也划入垫资款项。因此,造成确认应付给被上诉人垫资余款时多付了1245元,被上诉人得此款不当,应于退还,有收条为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吴某甲答辩称,其没有欠肖小兰(略)元债务。上诉人所述得"口头借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案中肖小兰向上诉人提供的一张没有银行单位盖章仅表示36.19元利息的存款利息凭条,作为我欠她(略)元的凭证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事实是1999年10月15日符某红说急需钱用,便拿出其爱人肖小兰的存折让我到银行替他领取(略)元。这笔钱我已原封不动的交他使用,所以我并未欠他任何债务。我未向肖小兰借过钱,双方也未存在任何借条,所以肖小兰也没有任何债权,既无债权,肖小兰所谓的"债权转让"也是不合法的。再之,上诉人称部分工钱划入垫资款项,这不是事实。因为,工钱是建筑工人的劳动所得,工人是靠每天做工过生活。因此,工程结算时,必须算清每个工人得工钱,不可能划入建房垫资款,有符某某欠工程队长吴某忠5000元的工钱的欠条为凭证。其实,这张1245元收条是符某某付给林某四等三个工人的工资,符某某请我和队长吴某忠代笔写收条并顺便签名,我们只是作为证明人而已。诉讼中称"多付了1245元垫资款"这不是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符某某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某甲归还欠款(略)元及返还多支付的1245元不当得利。对于上诉人符某某请求归还(略)元的欠款,其提供的证据是被上诉人吴某甲在银行签名领取以肖小兰名储蓄存款利息的凭条及给债务人吴某甲的通知,主张该笔债权肖小兰已转让归其所有。被上诉人吴某甲二审庭审中主张该款是受肖小兰丈夫符某红委托而提取的,并已交给肖小兰丈夫符某红。由于该笔款肖小兰及其丈夫符某红与被上诉人吴某甲之间是属于何种关系,是委托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上诉人符某某主张是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吴某甲否认为借贷关系。由于肖小兰及其丈夫符某红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该笔款是否属于肖小兰与被上诉人吴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在本案当事人之间主张不一致,且没有经过诉讼确认,本案对上诉人符某某主张债权已转移不予确认。对肖小兰与被上诉人吴某甲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由双方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因此,上诉人符某某主张该债权已转让归其所有,主张被上诉人吴某甲归还该笔欠款,没有证据,也没有正当理由。对于上诉人符某某主张1245元是多支付给被上诉人吴某甲的不当得利,并提供由被上诉人吴某甲收该款所写的字据为证,要求被上诉人吴某甲返还多收的1245元的不当得利。虽然上诉人符某某有被上诉人吴某甲写的收据为证,但被上诉人吴某甲主张该笔款是上诉人符某某支付给工人工资的,并申请一起去取款的工人吴某城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庭审中,吴某城主张该款为上诉人符某某支付给工人的工钱并且该笔款已拿到,是由其叫吴某甲帮写条据的。因此,上诉人符某某主张多支付1245元给被上诉人吴某甲,请求其返还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正当理由。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符某某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元由上诉人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谭永强
代理审判员王经铭
二00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