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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诉被告方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重庆市X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重庆市X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诉被告方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9年3月13日,被告方某驾驶渝x号轿车与周某某驾驶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接触,造成摩托车搭乘人即原告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渝x号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某5417元、误某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续医某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x元。

被告方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号轿车系本人在重庆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购买,因该公司已经注销,因此车辆一直未过户;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医某x元,该款应当在原告的总损失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渝x号轿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本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太高,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方某驾驶渝x号轿车行驶至渝北区X路段处时,因疏忽大意,接触到相向方某驶来并由周某某驾驶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造成该摩托车上的乘车人邓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渝北支队认定被告方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X区人民医某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重庆市新桥医某住院治疗,其伤在新桥医某被诊断为:①左髋臼骨折;②左髋关节半脱位。住院治疗18天(2009年3月15日-4月2日),用去医某x元。出院时医某:①左下肢避免负重半年;②口服促进骨骼愈合移位的食物;③门诊复某半年;前三月每月复某一次,并摄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④术后患者8个月开始下床活动;⑤术后加强营养,需专人护理8个月,不适随诊。

2009年4月27日、2009年6月23日、2009年9月3日、2010年5月29日、2011年3月18日、2011年3月25日,原告遵医某到重庆市新桥医某和重庆市中医某科医某门诊治疗6次,又用去医某4600元。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一共用去医某x元(原告垫付4530元,被告方某垫付x元)

2011年6月17日,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邓某左髋臼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②邓某续医某为1.5万元左右。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400元。

原告邓某的户某登记为城镇居民。原告母亲刘某生于X年X月X日,其一生养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3个子女;原告儿子邓某生于X年X月X日。

渝x号轿车系被告方某在重庆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购买,因该公司已经注销,因此车辆一直未过户;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

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年。

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起诉来院。审理中,因双方某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某事人的陈述、户某、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病历本、处方、诊断证明、出院证、医某票据、原告对医某的说明、居委会和派出所的共同证明、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某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渝x号轿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某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在医某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某1万元。

原告邓某的户某登记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金额为x元/年×20年×20%=x元。

原告母亲刘某生于X年X月X日,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法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邓某生于X年X月X日,系未成年人,依法亦应当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二人的年龄应当分别获得12年和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又因为刘某一生养育包含原告在内的3个子女,邓某的母亲亦有抚育邓某的义务,故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x元/年×12年×20%÷3=x元和x元/年×6年×20%÷2=8001元;故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x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个大项中,统称为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由x元直接变更为x元。

原告在两家医某共住院治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20天=640元;因为原告的医某术后需要专人护理8个月,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0元/天×245天=x元(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受伤,2009年3月18日手术,从受伤到手术之间相距5天)。

原告的出院医某中载明术后8个月开始下床活动,左下肢避免负重半年,故本院对原告的误某时间计算14个月;又因为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作为计算原告误某的标准,故其误某金额为x元/年÷365天×425天=x元。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较重,已经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的精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请求较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5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复某、鉴定及解决本次纠纷,必然会产生一定数量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向本院举示了需要加强营养的医某,证明原告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以恢复某体健康;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较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营养费酌情主张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邓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某x元、误某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续医某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x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某垫付了医某x元,该款应当从上述原告的总损失款中予以扣除。因为原告出院时医某8个月才下床活动,且原告受伤后在2009年、2010年和2011年一直在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且现在左髋臼的内固定尚未取除,故对被告方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邓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11万元,赔偿医某1万元,合计1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方某赔偿原告邓某的残疾赔偿金、医某、续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合计x元(已经给付x元,尚欠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邓某负担300元,被告方某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本军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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