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
被告王××。
原告孙××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1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一年多后,于200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王×,原告与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但后来随着结婚时间的延长,双方总是因家庭琐事不断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总是自己高兴就行,对原告及女儿不负责任,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原告曾经给予原谅,被告却总是不加改正,这使得原告非常生气,对被告也彻底失望,故提起诉某,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3、诉某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有什么缺点都可以改,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坚决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王×。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近半年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提出了离婚的请求被告庭审中及庭下均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以后要改正自己的缺点,努力工作,希望法院再给双方一次机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相识,2003年登记结婚,2005年又生育了女儿王×,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虽然感情一般,至今也共同生活了近7年,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这也是家庭生活的正常现象,孩子小、家庭矛盾多,双方都感觉到不适应,被告应该认真思考、努力协调家庭关系。双方应该共同努力,对感情问题、家庭问题加强沟通、妥善处理,没有必要离婚。本院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对待婚姻应该慎重,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