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工人。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某,女,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洋县X村X组,农民。系王某表哥。身份证号:(略)。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5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孙某凡。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2月,被告曾向本院起诉某求与原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经亲戚朋友劝说,原、被告和好,但一月后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从此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凡由原告抚养。
被告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养一女孩孙某凡(现随原告生活)。婚后相处关系一般。2007年2月,被告曾向本院起诉某求与原告离婚,同年2月27日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经亲戚朋友劝导,原、被告和好生活,但一月后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从此下落不明。2010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劝导后,原告撤诉。2011年2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8日登报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参加诉某;逾期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但委托代理人出庭并提交被告书面意见书,表示同意与原告孙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提交的被告书面意见书,本院(2007)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谢村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本院调查被告娘室父亲王某俭及叔父王某英记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相处不睦,被告提出过离婚并在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致使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且被告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当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孙某与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孙某凡由原告孙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兰宇
人民陪审员王某发
人民陪审员张卫东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雷崇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