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崔××,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南干道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诉被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确某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裁决错误。新乡市起重设备厂始建于1955年,1966年开始生产起重设备,并更名为“新乡市起重设备厂”,为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2007年1月30日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5月23日,新乡市X乡市起重设备厂驻娄底销售处(以下简称娄底销售处),注册资金x元,负责人马××。2004年10月25日,新乡市X乡市起重设备厂第一销售部(以下简称第一销售部),注册资金x元,负责人马××。2009年8月,娄底销售处以第一销售部名义承包湖南华凌涟源钢铁有限公司棒带材厂热带行车维保工程。2009年8月29日,该工程工地负责人马×(马××侄子)安排原告、邓××等人施工时,发生生产事故,原告右手拇指被机器压断。事故发生后,马×安排工人将原告送至娄底东方医院、湖南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治疗。原告的治疗费均由娄底销售处支付。后经鉴定,原告右手伤情为七级伤残。经查,2009年8月19日,娄底销售处为包括赵某、邓××在内的18名工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娄底支公司)加入了意外医疗、意外伤害保险。娄底销售处和新乡X乡市起重设备厂注册成立的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均应由新乡X乡市起重设备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原分支机构应依法清理,但其至今未清理,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承担。赵某与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其分支机构提供劳动,接受管理,并每月从该处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另一方面,第一销售部、娄底销售处均是本案必须参加的当事人,仲裁机关却未通知其到场,且仲裁机关审理案件时间过长,也属程序违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某、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7年5月23日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1份,证明娄底销售处的经营范围同被告相同,其不具备用工资格,用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2、2010年3月22日太平洋财险娄底支公司医疗费用给付分割单1份、太平洋财险娄底支公司人身保险保险单1份、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发票1张、被保险人清单1份,共同证明原告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在娄底销售处工作。3、2009年11月24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损伤程度为七级。4、2010年6月21日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娄星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2010年8月2日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分别证明娄底销售处和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5、证人齐某、邓××当庭证言各1份,共同证明其与原告在娄底销售处的工作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对娄底销售处只承担x元注册资金的担保责任,并无实际投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证据内容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身份无法确某,其证言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4系工商部门依法出具,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3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本院予以认证。证据5客观真实,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某以下事实:
1997年6月16日,新乡X乡市重工业局批准在湖南省娄底市设立娄底销售处,注册资金x元,聘任马××为经理,并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2007年1月30日,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改制为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2008年6月,赵某到娄底销售处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6月,娄底销售处为赵某等人在太平洋财险娄底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团体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年8月29日,娄底销售处指派赵某等人到湖南省娄底市华凌涟源钢铁有限公司进行起重设备安装施工时,发生生产事故,造成赵某右拇指近节完全离断,后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11月24日鉴定,赵某损伤程度为七级。后因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赵某诉至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某其与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1月2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赵某的申诉请求。现赵某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赵某于2008年6月到娄底销售处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从娄底销售处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来看,其是由新乡市起重设备厂申请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新乡市起重设备厂应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改制为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即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赵某要求确某其与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辩称其只是对娄底销售处承担x元注册资金的担保责任,并无实际投入,但娄底销售处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明确某载其隶属于新乡市X乡市起重设备厂对娄底销售处注册资金x元承担担保责任只是设立娄底销售处的出资方式,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故本院对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并参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8]X号)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某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与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赵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某周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