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黄××,女,44岁。
委托代理人卢××,男,44岁。
被告宋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刘××,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张××,男,29岁。
委托代理人邓××,男,30岁。
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了原告赵某诉某告宋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卢××、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程×、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邓××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4日7时55分,在新乡市X路南环派出所门口,宋某驾驶未检验的晋x号轿车与李某驾驶的已报废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后,李某的摩托车又将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经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略),支出医疗费x.2元并支付了因事故造成的修车费150元和停车费150元。宋某已支付4000元,后未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款x.2元(含二次手术费6000元,已扣除宋某支付的4000元);2、二被告承担若构成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宋某辩称,被答辩人的诉某请求过高,应驳回;被答辩人未进行伤残鉴定,伤残费不应支持。
被告李某辩称,答辩人也是受害者,是被答辩人赵某撞到答辩人车上的,其他意见同宋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实为二被告造成原告受伤的;2、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住(略),医嘱要求定期复查,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有陪护;3、医疗费票据2张,计x.2元;4、病历1份及清单1份;5、2010年8月工资表3张,证明误某1450元,医嘱要求休息时间的误某x元;6、护理人员工资表,证明护理3个月,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1971元;7、停车费150元。
被告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宋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一般医生都会建议休息,二次手术费并未发生;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签字系伪造,不真实,没有扣发工资,原告应提交完税证明,应按照同行标准计算误某;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应有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认为证据7不是正规发票。
被告李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宋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2中病情及住院时间予以认证,二次手术费应按照实际发生时为准;证据3、4能够证明住院支出的医疗费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5、6的月工资数额予以认证,对计算时间本院将按照相关规定及原告实际情况予以确认;证据7能够证明停车费的支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11月4日7时55分,在新乡市X路南环派出所门口,宋某驾驶未检验的晋x号轿车与李某驾驶的已报废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后,李某的摩托车又将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经事故认定,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略),支出医疗费x.2元及因事故造成的其他费用。事故发生后,宋某已支付4000元,后未再支付,故原告诉某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各项合理损失的70%应当由宋某承担,30%由李某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x.2元;误某:原告月工资2900元,因原告未评残,故一般按照三个月计算,即8700元;护理费:根据医嘱,护理人员为2人,按照护理人员黄××工资1971元/月计算,原告住(略),应为1971元/月÷2=985.5元,另一护理人员无工资,按照住院期间一般护工800元/月计算15天计400元,结合原告伤情,其出院后以1人护理3个月为妥,应为1971元/月×3个月=5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新乡市关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按照10元/天计算,原告住(略),应为10元/天×15天=150元;营养费:因为原告未评残,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150元;修车费因原告未提交票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合计x.7元。宋某应承担70%即x.19元,扣除宋某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支付x.19元,李某应承担30%即9048.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修车费合计x.19元,李某赔偿赵某9048.51元;
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宋某、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宋某承担822.5元,李某承担352.5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某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宋某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