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无业,租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本案依法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受他人雇请携带一包海洛因欲从南宁运输至上海市,后在南宁市江南客运站搭乘沪x卧铺车,当卧铺车某入南北高速公路蒲庙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拦截,公安人员当场缴获被告人黄某携带的海洛因29.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车某、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等书证,证人黄xx、罗xx的证词、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黄某指认笔录和照片及其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的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运输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有吸毒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系受他人雇用而运输毒品,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泽
审判员王红英
人民陪审员罗远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