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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不服被告某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某管理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高某不服被告某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10月25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杜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对原告作出(2011)郴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该决定查明:资兴市重点工程“水岸豪庭”房产建设项目的承建商郴州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3日、10月28日与项目所在地的资兴市X村委会签订了“水岸豪庭”项目A区河沙、卵石供需合同。在“水岸豪庭”项目A区建设中,因出现河沙、卵石涨价和质量、数量等问题,延误了工期。2011年5月,“水岸豪庭”项目B、C区准备开工,“水岸豪庭”项目的开发商、承建商到资兴市X镇洪基沙场进行了考察。2011年6月8日,“水岸豪庭”项目的开发商资兴市联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资兴市X镇洪基沙场签订了河沙、砾石购销合同。2011年7月6日8时许,资兴市X镇洪基沙场的股东之一的沈琦准备运河沙进“水岸豪庭”项目建设工地,因怕遭到当地的资兴市X村民的阻拦,便纠集了社会闲散人员李某、蒋某、李某、王某、姚某、周某等人到“水岸豪庭”项目建设工地。李某则纠集了陈某、绰号叫“斌崽”等人到“水岸豪庭”项目建设工地。同时,当地的资兴市X村民见沈某带了很多人到工地,也组织村民去工地。资兴市X村民何某甲要其儿子何某甲叫人到工地上来帮忙。何某甲纠集了社会闲散人员绰号叫“麻屁”等7人运送河沙到了“水岸豪庭”项目建设工地。高某接到本组村民何某甲、何某甲的电话后,组织了本组村民何某甲夫妇、何某甲、何某甲等人到了“水岸豪庭”项目建设工地。双方均准备组织人员强行运送河沙进工地,同时阻止对方运送河沙。同日10时许,沈琦与何某平分别纠集数十人在“水岸豪庭”项目建设工地上发生对峙。资兴市公安局鲤鱼江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将双方人员驱离现场。同日中午,沈某与何某甲分别宴请了各自纠集的人员。同时,沈某指使绰号叫“兰波”的人花2000元到资兴市X镇买了30根90厘米长的钢管和10余双白色手套,并分发给纠集来的人员。同日下午,沈某及其纠集的人员与资兴市X村民何某甲、高某等人发生冲突。何某甲、高某遭到沈琦方的人员殴打,何某光被打伤后被迫跳到鲤鱼江河里逃走,后被送往医院治疗。高某在被追打的过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与对方对峙后,才得以逃走。资兴市公安局鲤鱼江派出所民警再次处警至现场,参与的违法人员四处逃窜,民警收缴遗弃在现场的钢管17根,白色手套一只,并抓获部分违法人员。

被告市劳教委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李某、何某甲、高某各劳动教养一年(教期自本决定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决定执行前限制人身自由的,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教期一日,即沈某、李某的教期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何某甲、高某的教期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

经审理查明,资兴市联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水岸豪庭”项目是资兴市重点工程,项目分A、B、C三个区。“水岸豪庭”项目的承建商郴州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3日、10月28日与项目所在地的资兴市X村委会签订了“水岸豪庭”项目A区河沙、卵石供需合同。在“水岸豪庭”项目A区建设中,因出现河沙、卵石涨价和质量、数量等问题,延误了工期。2011年5月,“水岸豪庭”项目B、C区准备开工,“水岸豪庭”项目的开发商、承建商到资兴市X镇洪基沙场进行了考察。2011年6月8日,“水岸豪庭”项目的开发商资兴市联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兴市鸿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资兴市X镇洪基沙场签订了河沙、砾石购销合同。2011年7月6日8时许,资兴市X镇洪基沙场的股东之一的沈某准备运河沙进“水岸豪庭”项目建设工地,因怕遭到当地的资兴市X村民的阻拦,便纠集了社会闲散人员李某、蒋某、李某、王某、姚某、周某等人到“水岸豪庭”项目建设工地。李某则纠集了陈某、绰号叫“斌崽”等人到了“水岸豪庭”项目建设工地。同时,当地的资兴市X村民见沈琦带了很多人到工地,也组织村民去工地。资兴市X村民何某甲要其儿子何某甲叫人到工地上来帮忙。何某甲纠集了社会闲散人员绰号叫“麻屁”等7人运送河沙到了“水岸豪庭”项目建设工地。原告高某接到本组村民何某甲、何某甲的电话后,组织了本组村民何某甲夫妇、何某甲、何某乙等人到了“水岸豪庭”项目建设工地。双方均准备组织人员强行运送河沙进工地,同时阻止对方运送河沙。同日10时许,沈某与何某甲分别纠集数十人在“水岸豪庭”项目建设工地上发生对峙。资兴市公安局鲤鱼江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将双方人员驱离现场。同日中午,沈某与何某甲分别宴请了各自纠集的人员。同时,沈某指使绰号叫“兰波”的人花2000元到资兴市X镇买了30根90厘米长的钢管和10余双白色手套,并分发给纠集来的人员。同日下午,沈某及其纠集的人员与资兴市X村民何某甲、高某等人发生冲突。何某甲、高某遭到沈琦方的人员殴打,何某甲被打伤后被迫跳到鲤鱼江河里逃走,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高某在被追打的过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与对方对峙后,才得以逃走。资兴市公安局鲤鱼江派出所民警再次处警至现场,参与的违法人员四处逃窜,民警收缴遗弃在现场的钢管17根,白色手套一只,并抓获部分违法人员。

2011年7月19日,资兴市公安局依法对原告高某进行询问,并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资兴市公安局在依法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明确表示不陈述和申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了资公(鲤)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高某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十五日,限于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8月3日执行行政拘留)。同日,资兴市公安局将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原告高某,并将原告高某送至资兴市拘留所执行。

资兴市公安局于2011年7月27日呈请被告市劳教委建议对原告高某强劳动教养。2011年7月27日,被告市劳教委在对原告进行了聆询告知、拟劳动教养人员聘请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权利告知,并制作了劳动教养告知笔录后,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四)项、第十三条规定,作出(2011)郴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高某强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期限自本决定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决定执行前限制人身自由的,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教期一日,高某强的教期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同年7月28日,资兴市公安局根据《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有关规定,作出了资公(法)撤字[2011]第X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现决定撤销资公(鲤)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资兴市公安局作出的资公(法)撤字[2011]第X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8月3日上午8时送达给原告高某。同日上午9时,被告市劳教委将作出的(2011)郴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送达给原告高某。同日,原告高某被送至某劳动教养所执行该劳动教养决定。原告高某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不服劳动教养决定纠纷。2011年7月6日,资兴市X镇洪基沙场的沈某等人与资兴市X组部分村民及纠集的社会闲散人员在“水岸豪庭”项目建设工地发生聚众对峙、斗殴,属于寻衅滋事。原告高某系该寻衅滋事案资兴市X组方的组织者、参与者之一,且随身携带管制刀具参与其中,被告依法认定原告高某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并给予其劳动教养一年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依法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和告知义务,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提出其没有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实施劳动教养决定前,资兴市公安局已撤销其对原告因同一事实而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且实际执行的行政拘留时间已折抵劳动教养教期,不存在一事二罚。原告提出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管理委员会2011年8月1日作出的(2011)郴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勇军

审判员肖亚勇

人民陪审员周某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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