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个体。2010年12月7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晋x挂晋RX号半挂车与同向行驶的田某某酒后驾驶的无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田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榆林交警支队一大队会议研究认定: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不负责任。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亦无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是过失犯,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兑现也得到了车主、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晋x挂晋RX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线x+7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田某某酒后驾驶的无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田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榆林交警支队一大队2010年12月15日会议研究认定: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不负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发生肇事的经过;2、证人原某某的证言,证明发生肇事的经过;3、现场勘查表,证明发生肇事的地点;4、诊断证明、尸检报告,证明田某某死亡;5、照片,证明肇事后现场状况;6、责任认定书,证明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7、鉴定结论,证明肇事车晋x号牵引车和晋x号半挂车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及二车系同向行驶后相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3月30日受害人田某某家属与被告人李某、车主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祁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x元,调解款已全部兑现,为此,被害人家属及车主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该事实有相关的民事调解书、领某、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及车主建议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韩秀岐
审判员谢利军
审判员郭某婷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