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女。
委托代理人洪流,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原告向某诉被告张某离婚一案,原告向某于2010年12月1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代理人洪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2002年8月1日结婚,2003年7月生长女,2006年8月生小女,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曾在本地及外地给人打工,原告在家操持家务、照顾孩子。2007年以后被告患病,原告陪其治疗,家中重担全部落在原告肩上。原告即养家,还要照顾孩子,被告在家啥活都不干,经常无理殴打原告,两人关系逐渐紧张。2008年初双方实在无法共处,开始分居直到现在,原告为了家庭生活不得不外出打工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分居两年有余,请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向某诉求及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于2002年5月1日结婚,同年8月1日补办结婚证。2003年7月生长女张XX;2006年8月生次女张XX。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7年被告患病,夫妻感情逐渐发生变化,时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和纠纷,2008年初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双方结婚多年,且生育二女,有一定感情基础。被告患病后,夫妻间产生些矛盾和纠纷,主要是缺乏相互沟通和理解,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胜明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张某光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赵海峰